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