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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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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抓落实的长效机制,加大督查力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更好地推动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在市长、副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承办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属驻铜单位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委、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区县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把工作落实放在督查工作的首位,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促进督查事项的落实,确保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各项决策、工作部署的落实。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二)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实行督查室归口管理。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及时向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四)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六)严格保密的原则。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好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重要文件中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以及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五)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查办件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事项。
  (六)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办理的事项。
  (八)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等重要批示,要求落实办理的事项。
  (九)新闻媒体、内部材料等披露的有影响的事件。
  (十)本级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其它政务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政务督查事项一经批准,必须登记、编号,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明确时限,并附原件或复印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发出《市政府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主动配合,积极办理,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查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确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以《政务督办通报》形式定期通报。对已办结的其它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以《督查专报》的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 办理期限:
  (一)《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和分解落实的任务应在每季度末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其它文件,除有明确时限要求外,一般应在30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确定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30日内难以办结的,与市政府督查室沟通后,先报进展情况,办结后报告结果。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决定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及视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承办单位必须在15日内(有具体要求的除外)以书面形式报告落实情况或办理结果。
  (三)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办理和答复。
  (四)省、市以上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必须在一个工作周内反馈动态信息,整改后再报告结果。
  (五)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或客观条件所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办结的事项,承办单位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进展情况,经市政府督查室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条 办结报告。专项查办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副秘书长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适时组织督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深入实际,进行现场督查。对疑难复杂的督查事项,建立督查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亲自督查、协调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参加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阅读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关系全局的热点问题、工作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开展督查调研,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促进决策有效落实。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跟进,超前督查,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重要工作、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季度通报;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月通报。各区县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本单位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结果与区县、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政务督办通报》通报表扬和批评,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加分或减分。
  第十四条 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部门要把政务督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督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树立督查工作权威。
  第十六条 加强督查机构建设。市、区县要安排一定的督查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办公设备,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区县要建立健全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明确督查室主任,按编制配齐配强督查人员。各部门应根据承担的督查任务,明确专职的督查人员,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系统督查工作的协调与联系,正确处理好与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工作和新闻、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加强对区县、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分级负责抓好工作落实,形成抓落实的合力,构筑纵横有机协调、密切配合的大督查工作格局。
  第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途径,加强对督查干部的政策、法规、市场经济和业务知识培训,每年对基层督查人员进行一次集中轮训,不断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务督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的管理,降低银行风险,特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以下简称项目许可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执行项目许可暂行办法。
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号)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2001年6月8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区、县城管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四)城市节水管理方面的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七)城市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八)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九)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第六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