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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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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测绘成果使用人有权就测绘成果质量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或者专题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8号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被列入“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范围内的入选企业,在其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资助:

(一)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的;

(二)已在海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三)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

(四)已由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场内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

第三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根据改制和上市过程中各阶段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其他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同意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对上市培育和企业改制进行资助的范围是:

(一)上市辅导、保荐及审计、法律服务费用;

(二)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

(三)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四)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费用。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的资助标准为:

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万元。

第七条 上述资助可以叠加申请。同一家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资助;同一家企业具备多项资助申请资格的,可同时申请多项资助。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已进入上市辅导阶段的企业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保荐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企业实际支出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九条 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企业,需要申请资助的,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公函。

第十条 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场内中介机构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改制辅导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六)企业实际支出改制辅导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费用发生确认报告。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获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和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设施或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安全设备和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通道的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的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级、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由所在市(地)级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工程,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与城乡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环境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具有显著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街区、村镇,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文化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同意,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作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考古团体领队和个人领队资质。在进行考古发掘前提出发掘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应当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保管。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用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勘察、勘探、施工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或生产者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文物档案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馆藏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专柜,重点保管,并每年复核一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安全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文物藏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保管,待原收藏单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馆藏文物中既是文物又是档案(典籍)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与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科研等单位相互交换复印件或者目录,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和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文物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离任时,依照馆藏文物档案清单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可以依法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文物销售。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四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销售、拍卖或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之前,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的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允许销售的文物,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

   第四十六条 流通市场内涉及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统一管理,发现非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依法没收,取缔场所;从事文物走私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海关部门严厉打击。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的拍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对外宣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文物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文物拍摄单位在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摄许可证》,并与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收藏单位签订《文物拍摄安全责任书》缴纳文物利用费后,方可进行文物拍摄。文物利用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征得主持发掘单位同意后,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专题片、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不分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馆藏文物等级,由负责接待的部门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影视片、商业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外景。确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计划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国内出版单位合作发行以文物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有关合作意向书和图片文字内容,并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金石铭文、壁画、岩画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复制和临摹。经批准拓印、复制和临摹的,其数量应当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五十三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二级品及以下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经国家批准出境展览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报运文物出境的口岸外,其他口岸一律禁止报运文物出境。

   第五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建设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建设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