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21: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岔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其建筑红线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条例》生效以后,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必须在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活动以及下列活动:
(一)设立有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设置洗车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侧沟排放污水、废水和阻塞侧沟、桥涵。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矿石、矿碴、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秽物。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条 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叶、损坏和践踏。需要更新公路树木时,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县乡公路须经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准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及标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十六条 在小型桥梁上下各50m范围内,不得从事《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除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必须通行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须向省公路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批准。妨碍交通的,需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通过险路、险桥时,必须服从公路管理人员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必须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桥梁时,按公路管理权限审批。省管公路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批准;属地(州、市)、县(市)管理的公路,须经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驶的,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设计,按公路管理权限,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或者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设施及公路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交通、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签定协议,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产费。经批准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盖的棚屋、摊点等设施,在国家和公路部门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各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报、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路政处罚、管辖与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罚款,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对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路产的,有权采取扣留车辆等临时措施,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处以4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不超过赔偿费50%的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缴纳清理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缴纳占用公路路产费、没收非法所得并收回公路路产外,处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细则》、《规定》的有关条款的,分别依照相应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统一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设施,可以从中提取15%~20%用于办案和奖励有功人员。
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案件的管辖按《规定》第十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当事人,对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给予的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围攻、辱骂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处理程序和路政管理文书,按《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工信部联节[20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国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快速发展,成为全球铅酸蓄电池生产、消费和出口大国。由于部分企业规模小、工艺技术落后,污染治理水平低,导致铅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加强铅污染防治和资源循环利用,杜绝铅污染事件发生,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发展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严格准入、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强环境保护核查、行业准入和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健全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有效控制铅排放,实现铅酸蓄电池规范生产、有序回收、合理再生利用。到2015年,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铅循环再生比重超过50%,推动形成全国铅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

(二)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把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作为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重点行业,立即淘汰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生产能力,并于2015年底前淘汰未通过环境保护核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落后生产能力。禁止将落后产能向农村和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兼并重组,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

(三)严格行业准入和生产许可管理。按照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相关准入要求,对现有企业逐一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告通过审查的企业名单。严格铅酸蓄电池生产许可管理,申请或重新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行业准入条件;因不符合相关要求而被依法取缔关闭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外贸企业出口的铅酸蓄电池应为具备有效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研究建立再生铅行业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四)强化项目审批管理。加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新、改、扩建项目备案管理,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铅污染超标区域和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铅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在非重点区域内新、改、扩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要符合区域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建设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集聚园区应当开展规划环评,强化园区规划控制,严格落实防护距离要求。

(五)加快推行清洁生产。依法对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布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每两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指导和督促企业落实清洁生产方案,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的信贷支持。

(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加强双极性密封电池、超级电池、泡沫石墨电池等新型铅酸蓄电池的技术研发,推广卷绕式、胶体电解质铅酸蓄电池技术。采用内化成、无镉化、智能快速固化室、真空合膏、管式电极灌浆挤膏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对现有铅酸蓄电池生产企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铅酸蓄电池拉网式、冲孔式、连铸连轧式板栅制造工艺技术应用示范。加快废铅酸蓄电池规模化无害化再生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与应用。

三、加强环境执法监管

(七)强化环境保护核查和监管。开展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环境保护专项核查,并向社会公告通过核查的企业名单。建立健全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环境管理档案和信息管理体系。制定更加严格的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企业周边环境开展经常性监测,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要依法采取限期治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对发生重特大铅污染事件的地区,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规范企业环境行为。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要落实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建设完善的铅烟、铅尘、酸雾和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要逐步安装铅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逐月报告日常监测情况。严格执行固体废物分类贮存、处置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制度,含铅废渣、污泥等危险废物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要制定重金属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健全血铅定期检查制度,改善工作场所环境,维护职工身心健康。

四、建立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九)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制定《废铅酸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提出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机制和操作办法,明确生产企业(进口商)的回收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销售者、消费者参与回收利用的积极性。

(十)规范回收利用行为。依法规范个体商贩废铅酸蓄电池回收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和土法炼铅等行为。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鼓励生产企业通过其零售网络组织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支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再生铅企业共建回收网络。加强对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储存、运输全过程的监管。支持规模化、规范化的铅再生利用示范工程建设。

五、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

(十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2012-2015年,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对全国范围内的铅酸蓄电池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予以支持。加大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符合准入条件、排放达标的企业运用先进节能环保技术改造现有生产能力。

(十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对利用废铅酸蓄电池生产再生铅的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研究完善再生铅行业鼓励政策,加大税收扶持力度。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三)明确职责任务。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铅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相关企业是铅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国家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和相关协会参加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研究产业升级、行业准入、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计划、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等,督促和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规范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自律、监督和协调作用。

(十四)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名单、厂址以及产能等情况,相关企业每年应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加大对铅污染危害及防护常识的宣传力度,鼓励社会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举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3年3月1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