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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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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3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做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市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的拟办、交办、承办和督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第二章承办范围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政协专门机构交办的书面提案;

(三)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章承办原则

第五条分级负责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属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办理;属于旗市区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旗市区政府办理;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

第六条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做到实事求是。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或委员讲清政策,说明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同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

第七条注重实效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注重落实、讲求实效,避免只答复不落实或重答复轻落实。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落实工作放在首位,凡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答复后应按计划分步解决。市政府督查室应对建议、提案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将落实情况不定期向提出建议、提案者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承办程序

第八条交办。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先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每个建议、提案反映问题的管理权限,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到会接受承办任务;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及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九条承办。各承办单位对受理的建议、提案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各承办单位受理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确定承办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协调,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应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工作情况并进行催办。各承办单位应按催办要求做好工作,确保办理答复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审核。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一律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督查室应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答复内容不充分、文件格式不规范、未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发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答复。建议、提案答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议、提案交办后,承办单位自承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经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紧急情况的建议、提案,应随收随办;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二)建议、提案答复工作,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经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提案内容需要向市政府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文件。

(三)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应在答复文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建议、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建议、提案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标“B”;(3)所提建议、提案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建议、提案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D”。B类、C类建议、提案问题得到解决时,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提案人作出办结答复。

(四)建议、提案答复文件应按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盖单位印章,注明签发人、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用蒙、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寄送有关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和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答复文件,分别向提出建议、提案的组织或单位寄送一式两份。所有建议或提案答复文件都要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各一式两份。

(六)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单位),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应及时总结承办工作,并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年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

第十四条归档立卷。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的全部材料按档案管理法规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承办制度

第十五条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责任制度,并建立健全分办、催办、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亲自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召开座谈会、电话询问、发《催办单》等形式进行检查、催办,保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和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单位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和寄发建议提案答复文件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广泛与代表、委员交流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市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每年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委组织部考核处,做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政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贻误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退回两次以上重新办理答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和建议追究责任事实的认定,由市政府督查室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和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及建议、提案人的反馈情况进行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决定并未解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承担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鉴定人出庭比率较低。新《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有法律、法规的合理之处,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规定,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立法的缺陷只能留待以后去完善,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不力后果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讯问。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在委托协议中设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

  因为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保证鉴定人经依法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制定相应制度,与鉴定机关签署委托司法鉴定书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违反该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时,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摈弃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错误思想。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文书不合格等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救或者排除;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鉴定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当、违反科学原理等实体错误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保证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实体正确,避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提前排除不当的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体错误的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瑕疵的要及时补救,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证据开示机制,将不当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争取庭审的主动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四、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

  在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提前进行排除和弥补,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