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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1: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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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85号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全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第六条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执行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达到二级医院规模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办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可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对省、市以及其它县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应将其列为县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条件和规定,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按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物名称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四)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六)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规定的用药目录,并参照《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适合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补偿制度。

第十七条 对乡镇卫生院实行单次住院费用限额控制。一般卫生院限额1000元,中心卫生院限额1500元。超过限额的,要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备查;

(二)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治疗5日量的基本用药;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参合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治疗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捶确诊为非本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医药费,合作医疗不予承担。

第二十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段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

(三)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患者,可就近就医,但需在48小时内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业务收入的财政票据(民营医院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要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专用章”后,方能使用。严禁虚开票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补偿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参合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时,发垫付报付现金。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发生的参合患者门诊、住院报销的有关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等送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

县级经办机构每年2月至12月在当月7日前将上月的实际支出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核后在当月10日前将资金拨到各镇财政所专户,镇财政所在当月12日前将资金拨到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检查。严禁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要进行公示。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平均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根据既往三年的住院费用情况,制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医药费用标准,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时全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合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考核,采取明查、暗访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通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

(二)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

(三)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

(四)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

(五)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医疗服务价格。

(六)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七)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

(八)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九)违反票据管理制度。

(十)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制度,熟悉当地合作医疗的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并严格按政策办事。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公安部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1号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授权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建立由市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运营机构(以下分别简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改扩建和维修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营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经营。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

  (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资产状况、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等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连同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立项申报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已审批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计划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支付购置款项、登记资产账务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申请。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实行资产动态管理,对超标准配置、闲置、不需用的资产进行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运营机构经营、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设立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运营机构职责,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对外投资、股权的管理以及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权。

  运营机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十七条 根据单位、资产性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取以下两种管理方式:

  (一)除各类学校、医院、军事单位外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过户到运营机构,其对外投资、股权移交运营机构。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统一由运营机构作为初始登记人进行产权登记。国土、房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产权为运营机构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办公用房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和缴费标准按照《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益政办发〔2010〕48号)执行。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包括未履行“非转经”审批手续而实际用于经营的资产全部移交运营机构管理、经营。

  (二)各类学校、医院、军事、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委托单位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前款第一项所列移交产权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改变现有管理方式,其日常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行的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置,并纳入跟踪管理,活动结束后,所有资产移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管理,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的配置情况进行台账登记、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做到账、实、卡相符,并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运营机构管理、经营授权范围内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和对外投资及股权股本;

  (二)投资、开发与经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行使出资人收益权;

  (四)归集、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建设资金,管理房屋、建筑物的建设,并以运营机构名义负责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五)归集、经营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剩余资产;

  (六)投资、经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交其下级自收自支单位或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行业不能移交经营公司经营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4%缴纳;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3%缴纳;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2%缴纳;车辆出租收入、新闻单位广告收入、文艺演出收入、陈列展览等门票收入等按收入的4%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取得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等扣除成本费用后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废、置换、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具体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性质、状况作出分别处理:

  (一)所处置资产尚能使用的,通过无偿调拨或有偿调拨到其他需要配置相应资产的单位继续使用;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不需使用,以及毁损、或报废的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

  拆除危房、报废锅炉等,应由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报废,应由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汽车报废,应由有废旧汽车回收资质的公司出具回收证明。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处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市人民政府统筹资产处置收入20%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单位提出申请,专项用于单位资产的购置。

  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机构应当在资产处置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所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八)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九)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将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过户到经营公司的,或者拒绝将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股权移交经营公司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拨其工作经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缴其资产处置收入,并扣减相当处置收入的拨款。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资产调配使用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其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处置、调剂、产权变更过户等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