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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3: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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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评定工作,促进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战略的实施,根据《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管理办法》、《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州委组织部、州委宣传部、州发改委、州经信委、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州城乡建设住房局、州环保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农业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局、州畜牧兽医局、州文化局、州卫生局、州广电局、州科协、州社科联等部门共同组成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带头人的评定工作,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评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

  (二)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三)有利于保持和发展学科、专业优势;

  (四)有利于激励优秀中青年人才成长、建立学术和技术人才梯队;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六)业内认可,同行评价。

  第四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实行条件、程序和数量控制。

  第五条 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积极为阿坝州经济社会事业作贡献;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事业心、严谨的学术作风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

  (三)有深厚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前沿的发展动态,能够预见和把握其发展趋势;

  (四)有较强的研究、开发才能与组织、管理能力,能开辟本学科、本专业新的发展方向,能带领本学科、本专业保持在州内领先和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善于提出重大课题和思路,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业务工作,年龄:女一般不超过55周岁、男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六)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学术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外先进水平或居州内领先地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是阿坝州某一学科、专业领域的奠基人或开拓者,为推动该学科、专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或多次主持完成州级以上重点(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实施及推广应用工作并在其中负责学术、技术把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成果,具有较大学术价值,对推动该学科、专业发展有重要作用。

  3.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为阿坝州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4.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现代农牧业基地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在实践中得到验证,实现年增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5.在技术开发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或解决了关键的技术难题,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在医疗方面,医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被社会公认;在新药研发、民族医药研究、专病专科建设、科研项目工作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明显;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

  7.在教育教学方面,创建了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推广;在教研教改方面,主编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由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在全州或更大范围内推荐使用,效果明显。

  8.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销售利润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均连续三年在全州同行业中排名前5名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经营者。

  9.通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科技含量,使科技贡献率在资本增值、利税增加中达到了30%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0.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技术1项以上或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5项以上,为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1.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根据市场需要,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所开发产品被列为企业主导产品,且获得省、部级优质产品奖或通过技术联合、吸收等途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指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鉴定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已投放市场的产品)2项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2.获得国家优质工程质量奖2次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3.论文获得中国科协、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和中国社科院三等奖以上或省科协、省社科联和省社科院二等奖以上者。

  14.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主要贡献者。

  第六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一般逢奇数年布置推荐工作。

  第七条 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组织推荐带头人。

  非公有制单位的人选由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地的州级主管部门或其单位所在县组织推荐。

  州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可直接推荐人选。

  中央“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入选者,可推荐参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推荐对象。

  第八条 推荐对象应当向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实事求是地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并对《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推荐表》中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如发生材料不实,弄虚作假,不论情节轻重,一经发现,取消资格。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充分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意见,对推荐对象如实作出评价,如评价与事实不符,甚至存在虚假等情况,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

  第九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推荐对象是否属于评定范围;推荐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推荐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通过审查的人选为有效推荐对象。

  第十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中选取与有效推荐对象学科、专业相关的专家组成带头人评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个别特殊学科、专业确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以外聘请专家的,须经州评定委员会批准。

  专家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具有带头人称号的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等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担任,按学科、专业领域设立自然科学、工程科学技术、农业科学技术、卫生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中小学教育教学科学等评审组。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构成情况确定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召集人。

  第十一条 带头人的评定应当根据阿坝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队伍建设目标、现有带头人学科、专业分布状况、全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及有效推荐对象情况,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研究提出各批次评定数量和各学科、专业领域控制名额,经州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州评定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州评定委员会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有效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价,评审过程分为审阅材料、介绍情况、酝酿讨论、无记名投票等阶段。

  第十三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严格控制在专家委员会成员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委员会成员开展评审工作,只对专家委员会负责,不代表所在县、部门和单位;评审工作中,严格按照标准条件,对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进行科学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及讨论情况对外严格保密,不对推荐对象和其他人员公布。

  第十四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推荐对象有直系亲属或主要旁系亲属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评审时应当回避。具体办法是:当学科、专业组和大会介绍、讨论某推荐对象时,凡与该推荐对象有以上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暂时离席,待对该推荐对象介绍、讨论完毕,再进入会场参加其他推荐对象的评审,投票时不回避。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评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评审、撤销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等处理:

  (一)不客观公正、事实求是评价推荐对象的;

  (二)不按照规定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带头人人选进行七天的公示。公示中对带头人人选学术和技术水平、学术道德有异议的,由本届专家委员会调查、核实、裁决。对带头人评定中反映出的其他情况,报经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由州评定委员会提出带头人建议名单,经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州委、州人民政府审批。州人民政府向带头人颁发《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证书》。

  第十八条 带头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8000元工作奖励经费;

  (二)被选拔批准为省学术带头人后,其称号可继续保留;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带头人申报本级政府科技计划、产业开发等项目,同时优先推荐争取上级政府的有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支持。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维护业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技术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汽车制造厂及外商,投资兴办汽车维修和配件经营企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职责,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单位凭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山东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配件)经营许可证》(以下
统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不准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等。还应当具有相应比例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
承修特种车辆的业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维修条件及批准手续。
第九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必须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地址时,应当到交通、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故歇业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交回《许可证》、标志牌和《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采取回扣、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的车主,有权选择有相应维修能力的业户维修车辆,维修业户有权承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车主有权拒绝,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不得超出统一的标准收费。收费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或者《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承修车辆,必须执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无统一技术标准的,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修竣车辆,应当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自出厂之日起90天或者行驶1万公里内,二级维护车辆自出厂之日起10天或者行驶1500公里内为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而造成车辆返修的,其检测费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由检测站和承修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如果属配件质量原因
,承修方可向配件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预算额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托双方应当应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交通部门统一例发的合同文本。
承、托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应当请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凡承担修竣车辆检测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经计量认证,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真实,并按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并实行明码标价。配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口配件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配件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车型配件;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配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三)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车辆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类别承修车辆的;
(五)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六)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使用或者销售无明码标价、无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标准,以及国家明令淘汰配件的;
(八)不按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二)不按期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四)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