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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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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规划目标,现就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节能目标。到2008年年底,建设领域实现节约1600万吨标准煤目标,其中: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实现节能800万吨标准煤;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对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实施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现节能300万吨标准煤;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200万吨标准煤。发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在建筑中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300万吨标准煤。

  (二)减排目标。到2008年年底,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00万吨/日,力争用两年时间在36个大中城市率先实现污水的全部收集和处理。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节能减排作为转变建设领域增长方式的重要抓手,强化责任考核,完善体制机制,突出重点工作,搞好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使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

  (一)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应体现符合当地可持续发展要求,将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继续督促和指导地方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重。

  (二)全力抓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节能水平。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把做好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节能施工监督导则》、《绿色施工导则》的贯彻落实作为质量检查、节能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力争2008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80%以上。要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有条件地区要研究制定新建建筑节能65%的强制性标准,并颁布实施。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要对其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等进行公示。要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选择一批建筑开展能效测评标识试点。

  (三)继续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应用可再生能源作为转变建筑用能结构的重要抓手,组织对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应用潜力进行调查评估,通过组织示范项目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要积极研究强制性推广政策和鼓励推广的经济政策。承担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地区,要加强示范项目的管理,确保实现预期节能环保效益。要加快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

  (四)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推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各地要继续推动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并同步建立个人热费帐户。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我部印发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等文件精神,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实施办法。我部确定的12个供热计量示范城市,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的供热计量示范任务。要贯彻《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尽快落实第一批改造项目,确保在2008年采暖季前完成。

  (五)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我部和财政部确定的24个示范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任务。北京、天津、深圳要加快推动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任务,完成分项计量装置安装任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加强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尽快确定第一批高等学校开展节约型校园示范。

  (六)强化公共建筑空调节电管理。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对空调系统进行优化设计,空调系统建成后应进行能效测评。投入运行的公共建筑,应建立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中央空调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积极推广使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

  (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抓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推广应用保温隔热性能好、轻质、利废、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大力推广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等新型建筑材料。确保2008年底前第二批256个城市完成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目标。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会同同级工商、质检部门认真做好建筑节能材料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八)加大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力度。科学规范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的编制,完善并落实轨道交通与步行、自行车交通的衔接规划,建立安全、连续、舒适、畅通的轨道交通与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系统,充分发挥轨道交通网络效益。

  (九)加强城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各地要科学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合理划分城市照明等级,确保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及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指导和监管。我部将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组织和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争取今、明两年在36个重点城市实现全部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建立并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督察和评估通报制度。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立并完善运行项目每月一报,在建项目每季度一报;每季度一次信息通报,每半年、全年一次评估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城镇污水处理核查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及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36个重点城市,以及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加快推进建设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一)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我部将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组织开展对2008年节水型城市申报、评审、现场考核、公示和审定工作。开展节水先进县(区)考核指标和办法研究工作。各地要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监督,要明确城市节水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缺水城市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在“十一五”期间要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大力提倡水资源节约项目实施。各地要加强再生水的科学开发和利用,引导工业、农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及公共建筑等加大使用再生水力度。沿海和缺水地区应因地制宜地推进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各地要加快技术改造,依法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更换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用水器具应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三)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县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配套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全面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充分回收垃圾中废旧资源,实现垃圾减量化。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供热。2008年前,在全国372个垃圾填埋场,选择一批开展建设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利用项目,实现垃圾资源化。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要统筹考虑周边乡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实现垃圾无害化,对于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在2008年底前要全部整改达标。

  四、积极推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建设

  (一)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将于10月1日开始实施。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重大意义,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为条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条例》贯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各项工作。

  (二)健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确立的法律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文件。各地区要继续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抓紧制定本地区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推进节能省地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经济激励政策。研究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征管机制。加快北方地区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鼓励和扶持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方面推行清洁生产机制。

  (三)加快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技术开发和推广。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组织实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有关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四)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建立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督察,对本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半年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专项检查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五)加强宣传,营造良好节能减排社会氛围。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制定专门宣传方案,广泛宣传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做好每年一度的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等宣传活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本市境内的新沂河、新沭河、灌河、蔷薇河( 包括东站引河)、五灌河及其支流、车轴河、善后河、叮当河、 烧香河、盐河(包括西盐河、东盐河)、玉带河、妇联河、排淡河、大浦河、乌龙河、鲁兰河、马河、淮沭新河、民主河、石安河、龙梁河、范河、朱稽河及付河、一二级截水沟、兴庄河、龙王河、青口河等主要行洪河道和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房山水库、西双湖、贺庄、横沟、昌黎、大石埠、羽山、八条路等大中型水库的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满足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防洪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市区和重点工矿区;海堤、新沂河、新沭河、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对上述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清除河道行水障碍,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扩大入海行洪通道,防御风暴潮,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施。
  第九条 除新沂河、新沭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外,本市境内的骨干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它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沿海因洪(潮)致涝地区,平原、洼地、水网圩区等易涝地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除涝治涝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国家、省确定的重要河道和省、市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水库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应当报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作业方式开采,确保防洪安全、航运安全、河势稳定。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荡滩、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管理的权限,事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内围库造地、圈圩养殖;已经圈圩的,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施退地、平圩还库或者合理调整利用。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新沂河、新沭河集水区域范围内,应当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性水土保持的综合治理。
  河道、海堤、水库、涵闸管理单位应当在适宜植树造林地段营造护堤林、护岸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防洪区分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
  第十八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防洪要求,设立行洪区。
  行洪区是指河道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滩地,有限制标准的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泄洪通道的区域。
  在行洪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和障碍物,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对居住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不得违法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必须同时对开发区域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城市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实施其他危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辖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水情调度方案。
  大中型水库(不含石梁河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由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实施调度。小型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水情调度方案制定和实施调度,报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及时向库区及下游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当河库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一条 当新沂河、新沭河、蔷薇河等重要堤段超过警戒水位,堤防发生严重险情,需要部队参加抗洪抢险时,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市政府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和请求动用部队的兵力、装备等,并由市政府与连云港警备区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部队提供有关后勤保障,并负责供给常规性的抢险工具。
  第三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市、县(区)储备的物资主要分别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防汛抗洪工作。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参加洪水保险,增强社会保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库及海堤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县(区)财政应当分别承担本地区内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水利建设基金解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
  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或者河口整治规划的,其项目批准文件无效,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在水库内圈圩养殖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根据省《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拒不缴纳或者不如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应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子患非遣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区)以上医院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及本条例的生育规定,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人,并张缔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与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生育措施
第十七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育龄夫妻,经乡(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不宜上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育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日。
(四)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3个月以上的,休息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雇工单位支付;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职工的农村配偶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
术的,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结扎手术手,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
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指定医院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无节育技术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
(五)记录生育、节育情况并通报其户籍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采取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登记外出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本省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流入人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员应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员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晚婚者,增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就医、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照
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时予以优先;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结合扶贫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逐步解决农村
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三十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国家干部、职工结婚的,其户口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女方户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当地领取生育证,所生子女随母入户。纯生二女的夫妻可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上述人员与所在村的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按当年计
所得税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
、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
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达晚育年龄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出卖亲生子女、遗弃、拐卖婴幼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擅自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医务人员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尚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非医务人员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六)有第三十四条(六)项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六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可以预收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上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有关部门还应责令停工、停业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可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三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突破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已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

附录:本条例引用的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