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犯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丑恶行为;
(二)采取各项治安防范措施,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提高其遵纪守法、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加强特种行业、劳动力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堵塞违法犯罪漏洞;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机制和网络,全面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经费管理收支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费用,严格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执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和蜀山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市长、县长、区长、镇长任主任委员,设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决定,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建设,组织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并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类指导,总结、交流、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乡长、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任组长,公安派出所所长兼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由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兼任主任,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兼任副主任,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在乡村推行文明户、安全村,在城镇创建居民安全小区,对楼群大院实行公寓式管理,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开展群防群治和军民、警民治安联防活动,建立、健全治保会、调解委员会和以乡镇、街道为中心的联合防范、联合调解组织;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制度,指导、帮助基层组织,推动、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确定保卫组织或其他工作部门为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加强综合治理办公室和保卫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户籍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措施,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及时保护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侦查、处理;
(四)对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协助安置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民事纠纷,及时疏导、缓解各类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七)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定期通报治安情况,并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目标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多发性案件和流窜犯罪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工作秩序得到保障,群众有安全感;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宣传教育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民政等部门,特别是主管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做好吸食毒品者的戒毒工作和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
(三)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对治安问题较多或案件易发地区(单位),特种行业、出租车业、文化娱乐业,暂住、流动人口、重点人口以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等实行目标管理、重点治理;
(四)加强对保卫、治保组织以及巡警、经济民警、保安和治安联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发挥巡警、武警、民兵在维护治安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城乡治安巡逻和治安岗亭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群防群治和整体防范控制能力;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办案开展检察和司法建议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失足青年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六)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加强基层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性事件;
(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查禁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精神病人的管理和盲流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卫生、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驻肥部队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综合治理工作的同时,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主动承担起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主任负责制,或确定专人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经过民主讨论,制定居(村)民文明公约;
(二)监督户主安全负责制的实行;
(三)组织治安联防和居民楼院的守护工作;
(四)调解邻里、家庭纠纷;
(五)对居民、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六)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常住、暂住人口管理;
(七)定期向公安派出所、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报告治安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家庭实行户主安全负责制:
(一)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
(二)预防火灾、盗窃等案件或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主动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长;
(四)接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由发案地的人民政府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十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伤或致残的,其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由侵害人承担;如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及侵害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公民为保护本单位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按因公伤残处理。其他公民负伤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医疗、劳动和生活,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奖励;
基金会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人身受到伤害的,经基金会批准,由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以内给付。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医疗单位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应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医疗费由办案单位按本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凡贻误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医疗单位的有关领导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机关大院、大中专学校、医院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及治安责任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健全,并充分发挥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的;
(三)多发性案件下降,违法犯罪减少,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群众敢于检举、揭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时防范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探索出新做法、新经验,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人数较少的单位,没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县、区、蜀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给予警告,未能及时整改的,当年不得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人员、经费、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发出的重大治安隐患警告或建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并对其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因管理教育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或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情况严重以及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比较突出的;
(六)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各级政法机关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防群治的治安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制定公布的《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8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或奖励。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纳税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修)订; (二)新承担国际、国家、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第六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先进水平的;(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一)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定的,资助额度不高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额度,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额度的10%-30%,最高不高于5万元;主持或参与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按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30%-50%执行。(二)新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50万元、30万元;新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30万元、20万元;新承担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20万元、10万元。(三)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完成任务后,国家级项目每项奖励10万元、省级项目每项奖励5万元。
以上资助奖励资金,资助奖励给企业的,按照现行财政收入分享比例由市与区县分级分担,其中市与张店区按5:5分担,市与其它区县按4:6分担。奖励给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一)主持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二)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三)承担国际、国家和省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省质监局发布的公告;(四)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文件或证书。
第十条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四)标准审查会议的意见;(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九)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第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年底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