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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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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影视节目、开办经营视频点播影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及电影放映等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条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县、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管理工作。
  市公安、国安、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微波站、监测台(站)等构成。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频道指配证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同轴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和进行广播电视综合业务运作的传输系统。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建设规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专网建设、自成体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逐步实施联网。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各县、区和市郊区镇的覆盖联网;各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的覆盖联网。
  第十四条 远离市区、县城、圩镇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暂时未能覆盖,需要单独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单独设立和使用。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站、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收取收视维护费。
  第十八条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文艺、音乐、体育等综合节目,境内证券、期货等经济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二十条 凡需要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如遇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综合文艺节目、动画片,必须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并贴有《准播证》标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实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必须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严禁“有偿新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必须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联播节目。电视台必须转播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应设置专用频道传送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和惠州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七条 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应设置专用的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电视台第一套电视节目和惠州电视台以及当地县、区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的商业性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迁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保护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接收发射广播电视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
  (二)向接收、发射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抛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私自拉线偷接有线广播电视入户以及用其他手段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五)在距机房、配电房、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500米内点火烧荒;
  (六)故意损毁、破坏或盗窃用于广播电视采编、播出、传输等设施。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章 电影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罚款时,必须开列没收清单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没收的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拍卖所得的款额和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先进流程控制技术;
  (六)航空航天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服务活动。但不得设立技术、工艺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企业。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高新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装配,在高新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
  在高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依照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书面告知。
高新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报请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和以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创新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经外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重点发展计算机与软件、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等产业,推广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定期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企业科技园、环保科技园、软件园等特色园区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保障体系与市场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和所涉及的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临时出境,经批准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优先办理聘用、录用、劳动保险、户籍等有关手续。
  引进的人才在安家补助、医疗保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住房以及配偶就业安置、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贡献奖,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留学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受聘于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编制、岗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有互认协议的,在高新区享有相应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高新区管委会对申请项目评审、立项的,应当优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高新技术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
  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采取自律管理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或者设立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资金、信息、仪器设备、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四十二条 孵化器应当按照约定,为孵化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并可以对所孵化企业占有适当比例的风险股或者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投资权及其转让权。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初创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给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住房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实际,对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高新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安排。高新区新增的建设用地依法出让、划拨、出租。实行土地租赁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其土地收益除依法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高新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统一规划。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通过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等形式,加快高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高新区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市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立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金融、保险、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凡本市制定的有关高新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高新区实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高新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手续,应当予以公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营、管理情况诚信度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并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属于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对超出职权范围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有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证监发(2001)64号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1-1-1 附录一: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1-1-2 附录二: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如有)
1-1-3 附录三: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有)
1-2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发行公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推荐函”(推荐函后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2-2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
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申请及授权文件
4-1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报告”
4-2 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4-3 在申报时和核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4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同意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的函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2 有权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如需要立项批文)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4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5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
6-1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签署的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设置及其依据的说明
6-2 发行方案
第七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7-1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7-2 发行人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偿债措施的专项说明及主承销商的意见
7-3 发行人资信情况
7-3-1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关于公司资信情况的说明及发行人律师对公司资信情况的意见
7-3-2 资信评估机构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分析报告(如有)
7-4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
7-5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
7-5-1 发行人关于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的独立情况的说明
7-5-2 发行人关于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重大关联交易的说明
7-5-3 发行人关于最近一次股本增减、对外投资、股利分配、收购兼并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7-5-4 发行人公司章程
7-6 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信息披露合规性情况的说明
7-7 主承销商对发行人股票近三年运行及走势的分析报告
7-8 主承销商关于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分析报告
7-9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7-10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其中签名律师及其所在机构还需提供通过年检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所属司法局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
| |发行人名称 | | 注册日期 | | 注册地点 | |
|概|------|------|-------|--------------------|
|况|公司设立方式| | 主要股东 |1、 2、 |
| |------|-----------------------------------|
| | 主营业务 | |
|-|------------------------------------------|
| | 项目 | 股份数量(万股) | 占总股本(%) |
| |-------------|----------------------------|
| |国家股 | |
| |-------------|----------------------------|
| |国有法人股 | |
| |-------------|----------------------------|
|股|外资股 | |
|本|-------------|----------------------------|
|结|其他法人股 | |
|构|-------------|----------------------------|
| |原内部职工股 | |
| |-------------|----------------------------|
| |社会公众股 | |
| |-------------|----------------------------|
| |其他(应注明具体类别) | |
| |-------------|----------------------------|
| |合计 | |
|-|------------------------------------------|

| | 发行前一年末资产与业绩 | 本次发行基本情况 |
| |----------------------------|-------------|
| | 净资产 | |资产负债率 | |申报发行规模 | |
| | | | | |-------|-----|
| | (万元) | | (%) | |转股价格 | |
|基|------|------|-------|------|-------|-----|
|本| 税后利润 | |净资产收益率 | |期限 | |
|数| | | | |-------|-----|
|据| (万元) | | (%) | |票面利率 | |
| |-------------|--------------|-------|-----|
| | | |担保人 | |
| | 发行前每股利润(元) | |-------|-----|
| | | |资信评级机构 | |
| |------------------------------------------|
| |发行前后债券余额占净资产(%) |
|-|------------------------------------------|
| |主承销商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中|发行人律师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介|------|------|-------|------|-------|-----|
|机|财务审计机构|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构|------|------|-------|------|-------|-----|
| |资产评估机构|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其他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发行人核查人签名: 主承销商授权代表签名: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通知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
为规范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有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均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证监发〔2001〕3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并按照本准则的内容和格式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20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