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9: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八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有其他贡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或者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10万元、8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奖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5日发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务院、自治区和我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或实施意见,参照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区(县)挂牌督办事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
(二)瞒报或谎报事故。
(三)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非法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级主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网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督办事项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踪督办,并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事故查处督办报告。
(五)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告事故查处督办结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三)形成事故报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督办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案情复杂,完成督办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办理时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督办事项的期限,但不得超过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最长期限。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加强沟通,及时汇报事故查处督办情况。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卷。
第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结案情况,在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办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其他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132号

1987-05-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税务局:
  重税外发[1987]26号请示收悉。关于对补偿贸易涉及对专有技术使用补偿的征税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对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用产品补偿的,可以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预提所得税。如果是一部分用现汇支付,一部分用产品偿还,其支付的现汇不足以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