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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时间:2024-07-13 09: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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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8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
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巩固控源截污创建排水达标区成果,保证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生活污水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控源截污和规范排水行为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9〕43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
第三条 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四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全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的指导、监督、考核等管理工作;负责明确市、区两级排水管理的职责,督促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排水行政许可和执法工作。市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
(一)层层落实长效管理责任;
(二)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独立法人性质的排水管理机构。排水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工具,按照编制数足额配备排水管理专业人员;
(三)建立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责职,定期对辖区内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制定和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五)编制排水达标区年度管理、养护计划;
(六)落实长效管理所需的经费;
(七)定期上报长效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区所辖的镇、街道为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区政府要求要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和复查达标工作。镇、街道应成立排水管理办公室,配备1-2名排水专管员,具体负责排水达标区创建复查的资料收集、数据统计和申报工作,协助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
第七条 明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责任。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胡埭、马山除外)的排水区之外的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排水区内部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区政府负责运行维护。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及滨湖区的马山、胡埭的公共排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八条 建立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考核制度。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要根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经费渠道,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在市级平台统一招标,锡山、惠山、新区由各区自行组织招标。要明确运行维护标准和要求,细化量化运行维护考核内容,定期对运行维护质量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支付运行维护经费的依据,考核细则由市市政和园林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排水设施应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68-2007)、《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的标准要求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禁止雨污不分、私接乱排等行为的返潮。运行维护单位对管道、窨井、泵房等排水设施应定期检查、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水力功能和结构状况,发现堵塞、淤积、破损等情况时要及时进行清通、维修,以确保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巡查中发现的雨污不分、私接乱排、违章占压等不规范排水行为,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落实排水达标区日常监管责任。无锡排水管理处负责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马山、胡埭除外)区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考核;负责对各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负责市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日常监督工作。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区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的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滨湖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马山胡埭地区公共排水设施和滨湖区其余地区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监管,负责马山胡埭地区排水户和滨湖区其余地区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范围内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马山、胡埭除外)排水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级根据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比例为50%。
各区排水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区予以保障。
市级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排水管理工作考核达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排水达标区实行复查制,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创建完成的排水达标区进行复查,达不到排水达标区要求的将取消排水达标区称号。各区要将排水达标区创建和复查考核情况列入区科学发展观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对在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长效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试行期限为2011年至2013年。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