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1: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农业厅等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的通知

冀发改经贸[2009]624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农业局、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特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积极支持中储粮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全省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


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9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8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83元。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9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应优先选择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为委托收储库点。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2008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每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储粮安全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34号


 印发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全市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凡市政府下达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均属于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包括:
  1、外商在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3、补偿贸易项目的补偿部分;
  4、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国际商业贷款;
  6、境外各类捐赠款。
  (二)引进内资,包括:
  1、境内投资者在我市兴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2、境内投资者对我市其他项目的投资;
  3、境内投资者入股我市企业的投资;
  4、境内投资者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三)利用外资或引进内资的金额均指当年实到数,其中:
  1、投资兴办企业的,为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
  2、其他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出资额;
  3、不包括向国家和省争取的专项资金和本市银行贷款。
  三、考核办法
  (一)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应按月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单位进行,并将结果提供给市目标管理办公室。
  四、奖惩条款
  除按《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外,对所有承担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按下述条款进行奖惩:
  (一)按当年招商引资实绩(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合计数)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各等次名额各年可适当调整),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30000元、20000元和10000 元的奖励(各等次奖励金额各年可适当调整)。
  (二)在全市范围内(含为招商引资工作服务的部门、 项目单位以及市政府未下达招商引资任务目标的单位) 再综合考评出若干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5000元的奖励。
  (三)对没有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提出整改措施,必要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有奖项,并追究该县、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理事会和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农牧民社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监事的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所属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以及税后盈余分配方案,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方案,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五)办理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社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供销合作社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理事会开展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理事会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进行质询;
(五)建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六)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其职权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或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监事会有权代表供销合作社或社员对理事会成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章程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广泛吸收农牧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参股入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对本社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
(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方式,可与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联营,或者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四)享有国家和自治区实行定价管理以外的产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自主权;
(五)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和奖金、分红办法;
(六)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人员编制和录用、辞退办法;
(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加有关谈判;
(八)有权拒绝承担政府决定委托任务以外的商品、物资购销任务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
(三)执行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向农牧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和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规定;
(四)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五)确保本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本社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维护社员合法权益,履行对社员的经济承诺;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供销合作社授权其使用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理事会依其职权对本社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对社员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各类培训工作,办好各类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
供销合作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对社员开展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经营原则,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心,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
龙经营,带领农牧民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优先提供优惠和便利,使农牧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所得,应当有一定比例返还给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受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采取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投资方式,举办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服务网络,逐步形成以自治区联合社为龙头,县(市)联社为中心,基层社为依托,村级服务站为前沿的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体系,确保农业生产资料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质量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农副产品购销活动中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牧民建立稳稳定定的购销关系,不断拓宽农副产品销售市场和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组织农牧民建立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牧民经济合作和农业产业化深入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禁止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的商品、物资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购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仓储等方面,为农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务,并积极开拓农副产品加工、仓储、运输和其他二、三产业,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根据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采取举办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设置综合门店、专业公司、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服务机构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农牧民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农牧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供销合作社的各类仓储、加工、运输设施和铁路专线应面向社会开放,农牧民社员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禁止将社员股金用于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禁止将社员股金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供销合作社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社对下级社、本社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承担的购销任务,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购销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的,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强令供销合作社兼并本社系统以外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供销合作社应保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向农牧区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对持有计划供应指标的农牧民,应当保障按照计划内价格销售。禁止擅自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的销售价格。
禁止凭借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专营权,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侵占、摊派、平调供销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用职权,侵犯社员、职工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本社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社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员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行政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社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员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级社责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由本社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等级、价格规定,或者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