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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30 22:5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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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办运发〔2007〕51号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提高运输危险化学品铁路罐车的安全性能,保证铁路运输安全,2007年6月14-15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会同铁道部运输局、安监司,组织具有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和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检验单位以及产权单位,就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在锦西召开了协调会议。会议就保证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安全附件改造的原则及要求

1.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充分做好改造准备工作,在保证改造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改造进度。承担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单位,应对其改造工作质量负责。

2.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结合罐体大、中修和提速改造同时进行,并优先改造罐体与罐车检修同步的车辆。同时应避免长距离回送,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运输秩序的影响。罐体下次大、中修时间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到期的,罐车产权单位可委托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在罐体大、中修以外单独进行安全附件改造。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当由具有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则上应由原车制造单位进行,也可由罐车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具有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安全附件总成的生产及组装

安全附件总成(即人孔盖,以下简称总成)必须由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总成与罐体的组装工作可在总成生产单位内进行,也可由总成生产单位提供,在具有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内进行。

三、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要求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负责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单位所在地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

2.监检范围主要是对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的组装过程实施监检。监检项目主要包括安全附件总成的质量证明文件、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后的气密性试验以及罐体内气体置换等。

四、其他要求

1.各铁路局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产权单位要处理好运输生产和安全附件改造的关系,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2.各铁路局要迅速成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工作组,由车辆处负责牵头,安监室、货运处、运输处、调度所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定期组织召开本局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会,积极与本局罐车产权单位进行联系和沟通,逐辆制定具体的安全附件和提速改造计划,签订改造协议,确定改造时间,倒排改造计划进度,并尽快组织送往改造协议单位指定地点进行改造。各铁路局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及提速改造实施计划须以铁路局正式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

3.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在总成生产单位以外的罐体检修单位内进行的,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均应签订协议,具体事宜由产权单位与总成生产单位以及具备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协商解决。各罐体检修单位应积极配合,具备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条件的,不得拒绝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工作。

4.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单位应积极组织,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安全附件总成生产质量和进度符合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整体要求。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健全全国科技开发企业、集团审批登记制度,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保障科技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系统实行企业编制和企业管理、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以下统称科技开发企业)。
三、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集团,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四、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科技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科技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科技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
(二)组织章程;
(三)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六)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材料。
六、科技开发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可以兼营其他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七、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组织机构、人事管理、工资制度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的规定。
八、科技开发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科技开发企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6月7日,商业部

商业部一九八七年六月(87)商财字第22号文件下达了《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各级供销合作社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提取、上缴特种公积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对发扬互助合作精神,支援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扶持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发展,加速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定额上缴一定三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办法,更好地体现合作社原则,现根据各地意见,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实行定额上缴办法不变,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定额作适当调整(上缴定额调整表附后——略),调整后的定额仍规定三年不变。
二、本基金除主要安排灾区供销社救灾补助、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项用途以外,不再用于困难补助。
三、今后,本基金要逐步实行有偿借用办法,所收基金使用费增加本基金。
四、实行基金使用与上缴情况挂钩的办法,对按照核定定额及时足额上缴本基金的单位,除优先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商办工业贴息项目,以及救灾补助款外,还将给予适当鼓励。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原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