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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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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7〕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强化城乡规划层级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的督察机制,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向市、县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应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主要采取巡查方式对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省建设厅原则上每年安排每个市县1—2次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督察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权对各市、县核发“一书两证”、审批工程设计、颁发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档案建立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员的工作,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在督察员巡查期间,各市、县政府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工作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督察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当地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情况,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重点对下列行为依法开展督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城市规划工作行政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修编)、调整或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海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海南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各项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选址规定或选址管理权限、程序,进行选址定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规划控制指标,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违反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的;

(八)未取得完备的规划许可手续,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的;

(九)未取得规划竣工验收有关手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十)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

(十一)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向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下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同时将《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上报省政府。

第九条 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察意见书起15日内向省建设厅和督察员书面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落实督察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对重大督察意见和在15日内无反馈信息的督察意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就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召开由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就巡查情况向省建设厅提交巡查报告,重大、难点问题可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省建设厅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并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章 聘任、解聘和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人选由省建设厅推荐,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秉公督察。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不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赠券和贵重物品,严禁向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与本人或者亲友有关的私利要求,严禁泄漏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一) 滥用职权、越权的;

(二) 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三) 违反督察员工作纪律的;

(四) 其他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违反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违反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2000]206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第一条的明确规定,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这里所指无铅汽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二条还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用无铅汽油。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中,对违反国务院规定期限,在2000年7月1日后仍然销售牌号90以下,即使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车用汽油的,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7〕163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规范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呼伦贝尔市市直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市直各部门(除公安局、司法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外)所属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任免与管理(不含依照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呼伦贝尔市市直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和管理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实行委任制、聘任制和审核备案制。

第五条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应在职数限额内,并符合岗位设置规定。科级干部职数可以高职低配,既副职可以占用正职职数。

第二章 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机关

第六条呼伦贝尔市政府党组授权人事局任免市政府直属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由市人事局履行考察程序后决定任免。

第七条部门所属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正、副科级职务,由其主管部门任免、聘用和管理。任前报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章 任免工作程序

第八条在重要岗位上出现人员空缺,或一个岗位有多名人选时,除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外,一般要通过竞争上岗产生拟任人选(竞争上岗办法另行制定)。如个别职务调整经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同意,可以直接选拔任用。

第九条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管理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任免,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党组(党委)负责人与市人事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就拟任免情况进行沟通后,向市人事局呈报任免材料。

(二)由市人事局派出考察组对拟任职务人选进行民主推荐,确定考察人选,并履行考察预告、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考察程序。

(三)由市人事局审核拟任免人员的任职资格、领导职务名称及单位领导职数等情况。考察结束后,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经市人事局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干部任免通知。

第十条部门所属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拟提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须向主管部门报送拟任职报告、填报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党组研究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市人事局自收到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备案并予以批复,再由主管部门下发任职通知。任职时间以市人事局审核批复的时间为准。

实行领导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须到人事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研究任用干部的党组(党委)必须在任免前向呼伦贝尔市人事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任用。

(一)领导班子成员对拟任用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二)破格或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或任用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干部受处分后首次提拔使用的。

(六)从其它地区、单位调任的。

(七)呼伦贝尔市在职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子女和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及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属,拟提拔或平调到重要岗位上的。

(八)机构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变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九)其它需要事前报告的事项。

以上事项的报告需以正式文件上报,内容要求与第九条的有关要求相同。凡列入任前报告范围而未进行报告的,市人事局要对责任部门进行批评、通报。涉及重要问题未进行报告的,报告弄虚作假、内容失真的,未按市人事局批复意见办理的,要撤销有关干部的任职决定,同时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十二条提任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适应工作要求的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实践经验、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大局观念,工作作风民主,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群众基础。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提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在本单位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三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经历。

(二)由科级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在科级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三)从不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调任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平级调任。从外地区或市直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入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占调入单位年度增进人计划数。

(四)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可平级调任或提任。

(五)从行政机关调任到事业单位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可平级调任或提任。

(六)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近两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被评为合格(称职)等次。

(八)新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不超过50周岁,女性不超过45周岁;新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不超过45周岁,女性不超过40周岁。

对于特别优秀的业务骨干或工作需要的特殊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以破格提拨。

第十四条在民主测评中,综合评价结果“不同意提拔使用”票超过20%的,不予任职。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察,认为具备任职条件的,可在一年后再次向人事部门申报,经再次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结果“不同意提拔使用”票仍超过20%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五章 免职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领导职务转换岗位的。

(二)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本单位的。

(六)提前退休的。

(七)达到退休年龄的。

(八)连续2年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九)本人提出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

(十)因其它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六条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管理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第十七条免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二)符合免职条件的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免职手续。由人事部门负责任免和管理的人员由人事部门下发免职通知。由主管部门负责任免和管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下发免职通知,并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