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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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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17日)


深府〔2007〕52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市、区两级机关单位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我市科技创新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我市科技创新奖励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创新奖和专利奖。奖项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专利奖不超过15项。

  (一)市长奖包括:企业家类和技术领军人物类。

  (二)创新奖包括:产业化(企业)类、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和最具成长性企业类。

  (三)专利奖包括:金奖和优秀奖。

  所有奖项均不设定等级。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创新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自然人、组织:

  (一)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或发明专利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公益类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研究中形成高质量、高水平论文,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并被多次引用的;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有特殊社会意义或对我市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有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技术开发创新方面成绩显著,产生较多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六)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进行再创新,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

  (七)连续两年纳税、销售额及研究与开发(R&D)投入均高速增长,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专利奖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评审办法。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在深圳市科技创新工作的创新链各环节上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引进创新、专利发明、学术研究等,并且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奖可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奖集中受理、分类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奖励办公室组织或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公开随机抽选,当库中专家不足于随机抽取时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库外选取;

  (三)市奖励办公室审核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四)市奖励办公室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对象的建议;

  (五)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对象进行审定;

  (六)市奖励办公室进行拟奖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保密。

  第十四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创新奖和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暂停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本年度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可以在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2002年7月1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机[2011]62号


玉米是我国种植面积第一大粮食作物。发展玉米生产机械化是实现玉米增产的重要措施,对保证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加快推进玉米收获机械化,实现玉米生产全程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在技术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技术内容,加强宣传、培训和指导,积极推进玉米生产全程标准化。要加强农机与农艺技术融合,积极开展玉米生产机械化试验示范,以地域性种植行距统一为重点逐步规范玉米种植,探索全程机械化的合理生产模式,完善适宜本地区的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和操作规范,为实现玉米生产全程机械化创造条件。



附件: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玉米生产机械化技术指导意见



一、播前准备

(一)品种选择

东北与西北地区的春玉米为一年一熟制,秋季降温快,其中东北春玉米以雨养为主,西北地区光热资源丰富,干旱少雨,以灌溉为主。宜选择耐苗期低温、抗干旱、抗倒伏、熟期适宜、籽粒灌浆后期脱水快的中早熟耐密植玉米品种。黄淮海地区和西北一年两熟区主要以小麦、玉米轮作为主,考虑到为下茬冬小麦留足生育期,宜选择生育期较短、苞叶松散、抗虫、高抗倒伏的耐密植玉米品种。西南及南方玉米区以丘陵、山地为主,种植方式复杂多样,种植制度有一年一熟和一年多熟,间套作复种是玉米种植的主要特点,可根据不同地域的特点,选择相应的多抗、高产玉米品种。

(二)种子处理

精量播种地区,必须选用高质量的种子并进行精选处理,要求处理后的种子纯度达到96%以上,净度达98%以上,发芽率达95%以上。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等离子体或磁化处理。播种前,应针对当地各种病虫害实际发生的程度,选择相应防治药剂进行拌种或包衣处理。特别是玉米丝黑穗病、苗枯病等土传病害和地下害虫严重发生的地区,必须在播种前做好病虫害预防处理。

(三)播前整地

东北、西北地区提倡前茬秋收后、土壤冻结前做好播前准备,包括深松、灭茬、旋耕、耙地、施基肥等作业,有条件的地区应采用多功能联合作业机具进行作业,大力提倡和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深松作业的深度以打破犁底层为原则,一般为30~40cm;深松作业时间应根据当地降雨时空分布特点选择,以便更多地纳蓄自然降水;建议每隔2~4年进行一次。当地表紧实或明草较旺时,可利用圆盘耙、旋耕机等机具实施浅耙或浅旋,表土处理不超过8cm。实施保护性耕作的区域,应按照保护性耕作技术要点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黄淮海地区小麦收获时,采用带秸秆粉碎的联合收获机,留茬高度低于20cm,秸秆粉碎后均匀抛撒,然后直接免耕播种玉米,一般不需进行整地作业。

西南和南方玉米产区,在播前可进行旋耕作业。丘陵山地可采用小型微耕机具作业,平坝地区和缓坡耕地可采用中小型机具作业。对于粘重土壤,可根据需要实施深松作业。

二、播种

适时播种是保证出苗整齐度的重要措施,当地温在8~12℃,土壤含水量14%左右时,即可进行播种。合理的种植密度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地应按照当地的玉米品种特性,选定合适的播量,保证亩株数符合农艺要求。应尽量采用机械化精量播种技术,作业要求是:单粒率≥85%,空穴率<5%,伤种率≤1.5%;播深或覆土深度一般为4~5cm,误差不大于 1cm;株距合格率≥80%;种肥应施在种子下方或侧下方,与种子相隔5㎝以上,且肥条均匀连续;苗带直线性好,种子左右偏差不大于4cm,以便于田间管理。

东北地区垄作种植行距采用60cm或65cm等行距,并逐步向60cm等行距平作种植方式发展;黄淮海地区采用60cm等行距种植方式,前茬小麦种植时应考虑对应玉米种植行距的需求,尽量不采用套种方式;西部采用宽窄行覆膜种植的地区,也应尽量统一宽窄行距。西南和南方种植区,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相对稳定、适宜机械作业的种植行距和种植模式,选择与之配套的中小型精量播种机具进行播种。

三、田间管理

(一)中耕施肥

根据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按各地目标产量、施肥方式及追肥用量,在玉米拔节或小喇叭口期,采用高地隙中耕施肥机具或轻小型田间管理机械,进行中耕追肥机械化作业,一次完成开沟、施肥、培土、镇压等工序。追肥机各排肥口施肥量应调整一致。追肥机具应具有良好的行间通过性能,追肥作业应无明显伤根,伤苗率<3%,追肥深度6~10㎝,追肥部位在植株行侧10~20㎝,肥带宽度>3㎝,无明显断条,施肥后覆土严密。

(二)植保

根据当地玉米病虫草害的发生规律,按植保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选用药剂及用量,按照机械化高效植保技术操作规程进行防治作业。苗前喷施除草剂应在土壤湿度较大时进行,均匀喷洒,在地表形成一层药膜;苗后喷施除草剂在玉米3~5叶期进行,要求在行间近地面喷施,以减少药剂漂移。玉米生育中后期喷药防治病虫害时,应采用高地隙喷药机械进行机械化植保作业,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农业航化作业技术,要提高喷施药剂的精准性和利用率,严防人畜中毒、作物药害和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

(三)节水灌溉

  有条件的地区,应采用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装备,按玉米需水要求进行节水灌溉。

四、收获

各地应根据玉米成熟度适时进行收获作业,根据地块大小和种植行距及作业要求选择合适的联合收获机、青贮饲料收获机型。玉米收获机行距应与玉米种植行距相适应,行距偏差不宜超过5㎝。使用机械化收获的玉米,植株倒伏率应<5%,否则会影响作业效率,加大收获损失。作业质量要求:玉米果穗收获,籽粒损失率≤2%,果穗损失率≤3%,籽粒破碎率≤1%,果穗含杂率≤5%,苞叶未剥净率<15%;玉米脱粒联合收获,玉米籽粒含水率≤23%;玉米青贮收获,秸秆含水量≥65%,秸秆切碎长度≤3㎝,切碎合格率≥85%,割茬高度≤15㎝,收割损失率≤5%。玉米秸秆还田按《秸秆还田机械化技术》要求执行。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废止)

国家统计局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1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

  2001年6月20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