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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14: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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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计划管理是政府宏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分散与集中的关系,落实企业计划自主权,防止盲目决策、滥用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及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是指投资主体为达到投资收益的目标,按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投入建设资金的决定。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铁道部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铁路企业拥有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权限是:
基本建设—企业自筹资金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企业享有设备更新改造投资自主权。
机车、客车购置—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投资主体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5000万元及以上),不论何种款源,不论哪级机构决策,可研报告要逐级审查后,报经铁道部审核,再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3000万美元及以上外商直接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可研报告经铁道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
企业用自有资金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筹措资金(不需使用铁路建设基金或部管其它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投资额在限额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企业自行决策,并办理审批立项手续,其中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铁道部核备。
凡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大小,资金来源何处,是生产性或非生产性,按照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计划司《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1998〕37号)要求,属于使用国内投资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由部发展计划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对未按国家、铁道部规定审批程序审批立项,自行实施投资建设的项目,要追究主要决策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项目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一般为三个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建设。凡国家、铁道部和国有铁路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大中型及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程序。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适当合并、简化。
铁道部作为投资主体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由铁道部计划部门组织进行,按照部规定程序作出投资决策,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立项;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按照部内有关规定办理。
合资建设的大中型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投资各方共同提出项目决策意见,报铁道部计划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实施。
地方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项目决策,按规定审批实施。
铁路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由企业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前述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外,均由铁路企业负责项目决策,开工时间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按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程序办理。建设规模需要纳入年度计划规模。
直接利用外资建设的铁路项目,按国家规定由相应部门审批立项、实施。
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铁道部及所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机车车辆购置等计划。铁道部所属企业根据不同建设内容上报铁道部或地方计划部门纳入相应计划,由部或地方计划部门按照要求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接受国家宏观调控。
部属各单位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项目概算等,应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充分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本单位第一管理者(或分管计划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
为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计划,于每年五月份、九月份集中报部,部统一研究。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随时报部。
四、投资规模及建设资金管理
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属部管理的投资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调整投资或超计划投资。
部下达的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债券、更新改造资金、银行贷款等各种国家投资款源,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明确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它用。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增加投资部分由该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部收回全部投资,并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必须按规定审批。发现建设单位未经审批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酌情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继续执行部计划司《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等有关规定》(计综〔1998〕46号),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和小轿车购置,不准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也不准以搞多经和建业务楼等名义变相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原已决定停、缓建(购)或取消的项目,未按有关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六、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用基建、更改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企业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使之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七五”计划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继续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为企业搞活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逐步
增强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定不移地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必须保证厂长行使权力。(1)厂长有权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2)厂长有权提出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的人选,有权决定任免中层行政干部。(3)厂长有权对有
贡献的职工给以奖励,决定每年晋级3%的职工名单,其中厂级干部晋级要报主管部门批准。(4)厂长有权对违犯工厂纪律的职工给予惩处和辞退。厂长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避免决策的片面性。
二、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的需要,只能向企业提出工作上的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更不能以此作为检查、评比的条件。考核企业是否合格与先
进,应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标准。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调整生产计划的权力。下达计划的部门,对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条件要按照核实的定额配套下达到企业。如不能保证,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供应数量向下达该项计划的部门提出调整计划的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应按调整后的计划进
行产品分配。企业完不成指令性生产计划时,可按实际完成的产品数量,扣减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指标。对于非指令性生产计划用指令分配产品时,谁分配谁保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条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按指令提供产品。
四、保障企业确定产品价格的自主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行定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企业生产由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由于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生产的产品执行全国定价发生亏损时,可报省物价局批准制定临时价
格。对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称号的工业产品,可视市场供需情况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企业申报优质加价。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工业产品,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视市场销售情况灵活作价。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和供求情况制定试销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
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后,再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企业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互相之间可按照省政府冀政(1986)71号文件规定,进行平、高价原材料调剂串换。
五、改进工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进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试点企业,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所增工资允许每人每月5元计入工资基数;计入工资基数的奖励基金加上当年的上浮工资,不足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一九八六年减免的
调节税,可视为上缴税利。为了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各市可选择生产稳定、批量大、产品单一的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选择管理基础好、任务饱满的企业进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试点。上述试点要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连续
作业的企业可实行前夜班津贴,铸工等高温作业工种可实行高温津贴。奖励基金少的企业,可将一九八五年升级所增加工资浮动使用。超额完成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国营企业,按考核的实绩,经地、市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职工奖金,一般不超过一至两个月工资,对生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好
、交货及时、创汇多的企业还可多一些,免缴奖金税。对确因生产出口创汇、市场紧缺产品,以及特殊需要加班的,其加班费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实列支。
六、支持企业技术改革,鼓励技术进步。对经济效益好、给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人均留利低而又急需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经省计经委、财政厅批准,可有计划地减免调节税(国营戴帽下达减免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办)。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对重点
行业和企业经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分类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企业经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用各种方式筹借的资金,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借款。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
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对投资大、利润低、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研制的新产品,银行可发放新产品专项贷款,并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七、企业研制的新产品,凡由国家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由国家各部或省科委、计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凡由地区、省辖市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国家规定的高税率产品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新产品免征
的税款,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新产品试制基金。
八、企业生产被国家新命名的优质名牌产品和社会效益好市场紧俏而又是微利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向省税务局申请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对集资办电和用议价煤发电的加价电费部分免征产品税。县办小煤矿按规定减半征收资源税。实行补偿贸易的单
位,凡不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无偿投资的,不作为销售收入,不征产品税(增值税)。物资部门超计划的利润从一九八六年起,免征所得税、调节税,用于建立“物资开发基金”。经物资供应部门验证盖章,企业之间调剂串换的平、高价原材料其差价不征营业税。
九、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适当下放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县属企业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列为重点技术改造的企业、交通行业调减的调节税,以及企业被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其减免部分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
十一、进一步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的若干措施》(冀政(1986)60号)。对老企业技术改造后扩大生产,以及新建、扩建企业投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企业应制订规划,积极补充自
有流动资金;对因产品降价出现亏损的小氮肥、小磷肥和农药生产企业也要放宽贷款条件,对小磷肥生产实行财政定额补贴。要积极推进石家庄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及时推广成功的经验。
十二、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抽人,保证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群众团体和街道、农村、学校等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
86)49号文件的通知》〈(86)冀政函字49号〉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司都要清理自己向企业发出的各种收费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收费规定外,其他各种擅自规定的收费,必须废止。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
自立章程,对企业乱罚款。不得从企业乱抽人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工作。发现属于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必须坚决纠正并清退,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目标一般同任期一致。对在任期内实现重大改革、显著提高效益、开发出重要新产品以及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以相应的重奖。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企业
都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奖惩规定,保证承包合同兑现,以取信于民。对实行目标利润承包的企业,超目标利润本着多超多奖的精神,经地、市批准,可给职工适当增发奖金,以鼓励增产增收。企业为搞活经营,对采购紧缺原材料和推销滞销产品的供销人员可实行承包责任制的,
要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其承包费或酬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分别列入材料和销售费用。
十四、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和扩大服务领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企业内生产能力有富余的车间和部门,可以组织多余的技术力量、劳力和设备,承担内部工程项目和劳务项目,由此减少的支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
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金,奖金不计征奖金税。承担项目的资格凭证,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合格后发给。
十五、企业在经济技术交往中的应酬招待,要本着节约原则办事,其费用可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亏损企业可从减亏分成中列支。年提取额根据经营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十六、抓紧落实《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凡物资消耗低于部颁定额或省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以上年实际消耗为基数核定定额,可以一定三年不变。凡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节约奖提取率可比规定提高1%;凡连续保持全
国同行业先进水平两年的,可比规定提高2%;连续保持三年以上的,实行重奖。以上均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批准。
十七、凡被评为省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综合利用先进企业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对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的成果,可参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件进行奖励。
十八、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重点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鼓励以本地的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原材料进行联合。各地区、各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都要积极支持,加强协调。地、市、县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
十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增强企业活力的有关措施,各级政府的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直各部门对此应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文件和行为应自动改正。如遇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
要慎重研究,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本规定。
各经济管理、经济调节和监督部门都应登上改革的舞台,当好改革的“角色”,继续克服固有观念,加快管理职能的转变,要从政策措施和服务工作上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宽松适宜的环境。
二十、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1986年8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二十八条 经营漂流、登山、狩猎、探险、攀岩、蹦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及重点旅游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