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15: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26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合资、集资、低息贷款等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保证防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修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组织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有固定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擅自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需要安装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的,有关设施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一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按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在平时,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计划、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遂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拒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可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平调、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附件:《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附件: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 防 治
第五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人畜防治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条 疫区的居民有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当地居民应按劳力或田亩每年负担三至六个血防义务工。对疫区灭螺任务重的乡、村,应适当调减外出修水利的任务。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灭螺任务,由主管部门、受益单位或承包者承担。
第八条 疫区有螺地带的灭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实施。不同行政区域毗邻接壤地带的灭螺,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联合防治。灭螺任务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跨区域的支援协作。
第九条 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在有螺地带兴建上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兴建上述工程设施,其主管部门应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疫情重的区域禁止将旱地改种水作物。有螺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不能改种旱作物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灭螺。
第十一条 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易感染地带设置警戒标志,禁止到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和放牧。警戒标志由所在村、组负责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部门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疫区的人畜粪便管理,切实做好对粪便的灭卵处理。禁止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牛栏、猪圈、鸭棚,禁止在有螺的江、湖、洲滩设置畜牧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第十四条 在疫区不得擅自扩种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疫情重的地方禁止扩种芦苇。禁止出卖、引种有螺芦根,防止钉螺随根土扩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灭螺药品的管理,禁止倒卖灭螺药品。使用药物灭螺时,应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收治血吸虫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疫情重、危害大,居民生活困难的乡(镇)、村列入扶贫范围。对特困户的血吸虫病人及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予以救济。
第十八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的研究,各级科委和血防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努力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血吸虫病疫情。辖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疫情报告,统一归口所在县(市)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任何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抄送本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农牧部门。
尚未控制疫情的县(县级市、区,下同)新发生钉螺面积一千亩、病人三百人、病畜一百头以上的疫情;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县新发生钉螺面积一百亩、病人五十人、病畜二十头以上的疫情,均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写出专题报告。
已消灭血吸虫病的县一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对血防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血吸虫病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专业培训;
(三)参加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血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血防管理监督员制度。血防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考核、聘任并发给证件。
血防管理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赋予的血防监督管理任务,并接受同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管理。血防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及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血防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血防专业人员的晋升、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量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或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旱作;因此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
(三)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和灭螺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离开易感染地带。因此造成血吸虫病感染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六)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的,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