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2: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对本系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地方农业环境保护规范和实施细则,组织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副产品,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国内外保护和治理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对农业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农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农村的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其对农业环境污染。对污染农业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通报有关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避免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自然规律,对农业自然资源坚持使用和养护相结合,保持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用土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业商品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和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划定不同类型的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田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兴建非农业性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遭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严禁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
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农业生产中使用塑料地膜的,应当回收残膜,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残膜的回收、加工、利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业水域沤制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及其他能够造成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单位,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提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水源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中堆放在指定地点,并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作为农用物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污染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污染农业产品证书或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5.01.10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BR>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 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
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