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16: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伪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给予下列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享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优惠政策。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
、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划的地面建筑总面积2%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凡应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新建民用建筑应建未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收取的经费,其它未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的资金,按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邮电部门、供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计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修建10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邮电、广播、电视系统,各专业和社会移动通信网、无线寻呼台,平时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6月20日,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时,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区(县)、基层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建、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公安、化工、环保、邮电、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
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应当给予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情节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缴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纠正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时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