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1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尊重民俗、正确引导、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市成立民间划龙舟活动协调小组,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龙舟队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港航、城管执法、卫生等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指导和宣传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排除或者督促排除沿岸的危房、危桥等安全隐患,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时间定为10天以内,具体活动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端午节和高考、中考的时间确定,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准许举办划龙舟活动的具体水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七条民间龙舟队数量应当严格控制,一个行政村(居民区)原则上只能申报成立一支龙舟队。成立龙舟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龙舟队员应当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村(居)民,龙舟队负责人应当具备承担安全责任的相应能力;
(二)龙舟队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必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龙舟必须安全适航,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后勤保障措施。
第八条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向区体育局领取并填写民间龙舟队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提供下列材料:
1.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告;
2.龙舟队负责人、队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龙舟建造师的龙舟质量保证书;
5.配备的救生器材清单。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辖区成立民间龙舟队的申报材料汇总报区体育局;
(三)区体育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成立的书面决定。区体育局应当将书面决定报市体育局、区公安机关备案。
经同意成立的龙舟队,由区体育局发给号牌和队员证书。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龙舟队的负责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
2.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的龙舟队,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名单,安全保卫措施等。
(三)区公安机关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决定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申办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举办的。
第十一条民间龙舟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活动的负责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后勤船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龙舟建造师必须对其建造、修理的龙舟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龙舟安全适航。没有龙舟建造师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龙舟不得下水。
龙舟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龙舟建造师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民间划龙舟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必须报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者责令整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龙舟不得下水。
第十五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并协同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和水上巡逻艇等装备,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暴力,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三)存在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和未穿救生衣、酒后划龙舟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确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划龙舟的;
(八)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立即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
(三)龙舟队不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治安事故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