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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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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我部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件: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内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部科学技术司内)归口管理专家委员会工作;部科学技术司统一协调专家委员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家委员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部人事教育司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部内有关司局负责组织相关的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分为专业性专家委员会和综合性专家委员会。专业性专家委员会由部内主管业务司局负责提出组建方案。综合性专家委员会由综合性司局提出组建方案。部科学技术司审核有关司局提出的组建方案分别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和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由提出组建方案的司局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

  (四)承担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5—2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本专家委员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家委员会决定并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五)具体要求和录用程序由科技司商有关业务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建设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建设部所属机构的相关科技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聘期五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各专家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约定产生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本委员会的工作。专家委员会章程应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许多设计单位尝试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益,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作法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和部门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计咨询的目的和意义
设计咨询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由具有设计咨询能力的机构,对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提出优化意见和建议,以及围绕设计工作提供相关的智力服务的活动。
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开展设计咨询工作,有利于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质量和水平,以保证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能够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开展建设项目
设计咨询工作,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勘察设计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监督职能,建立竞争与约束机制,培育和发展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
设计咨询的主要内容是从技术、工程、经济等方面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提高投资效益;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保障建设项目安全可靠,同时防止保守浪费。
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工程建设计划;
(二)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
(三)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方案竞选;
(四)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提出优化建议;
(五)对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等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六)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七)评审结构体系,复核结构设计计算,对不安全隐患或保守浪费提出修改建议;
(八)检查设计文件的深度、质量、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满足工程建设需求,提出改进建议;
(九)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设计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提倡开展设计咨询服务。
三、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设计咨询业务;
(二)独立完成过同类别、同规模(或以上规模)项目的工程设计,或在该专业领域内的设计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
(三)技术、质量、服务等社会信誉良好。在试点期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现有甲级设计单位中选择一批设计咨询试点单位,先行开展设计咨询工作。
设计单位承接设计咨询业务,应当作为院管项目,组成项目咨询组。工业交通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并有项目总设计师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民用建筑项目咨询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十五年以上设计工作经历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担
任。设计咨询组负责人也可以由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或总经济师担任。
项目咨询组在分析、论证重大技术经济问题时,该院总工程师、总建筑师、总经济师应当参加。
四、设计咨询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设计咨询单位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双方应当签订设计咨询合同,明确设计咨询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履行合同。设计咨询单位提出优化设计方案的建议,与原审定的方案有重大变化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报请原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五、设计咨询单位与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设计咨询单位有权通过建设单位,要求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咨询的书面报告。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同意采纳咨询单位的建议时,应当按该建议修改原设计;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对咨询单位修改原设计的建议有异议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此时建设单位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决策,采
纳修改意见或维持原设计不变。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服时,可以按工作量结清有关费用,退出该项目的设计或设计咨询活动。设计单位退出该项目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设计,但不得委托给该项目的设计咨询单位。如果被咨询的设计单位愿与咨询单位联合设计,并签订联合设计合同
的除外。
(三)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被咨询的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负责,并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四)设计咨询单位不得利用其有利身份,在市场竞争中进行不正当活动。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
六、设计咨询的收费
(一)设计咨询收费可以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文有关规定,并依据工程性质、规模、难易程度和设计咨询的内容、工作量等因素,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除增加咨询服务的项目和内容
外,设计咨询费不得随工程造价而变化。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设计重大变更,增加设计咨询工作量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咨询单位支付补偿费。
(三)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出色,在优化设计方案中科技含量高、创造性强,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显著,设计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四)设计咨询单位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当酌情减收、免收设计咨询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设计咨询与设计审查的关系
设计审查是政府强制性行为。由政府自行组织或通过授权机构,对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结构安全、抗震、消防、环保和节能等部分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损害。设计咨询不能替代设计审查。设计咨询是市场行为,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有偿服务。建设单位聘
请有资格的甲级设计单位,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设计成果和设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以确保建设单位的利益。
八、对重大或地质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纲要和勘察成果报告的咨询,参照本通知试行。
勘察咨询和设计咨询是工程咨询的重要组成部分,勘察设计单位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密集和工程经验丰富的优势,在积极开展勘察设计咨询的同时,积极开展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性服务,推动我国勘察设计体制向国际通
行的工程公司、咨询设计公司、岩土公司和专业设计事务所模式过渡,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试点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1999年8月13日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本文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内容 法律性质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探讨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 ,“ ……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第33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再次,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以下就是因为经营场所内部隐存不安全因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侵权的一个案例。[25] 某消费者到某池游泳购票游泳,因冠心病发作溺死。经查明该游泳池只配备一名救生人员,该救生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且在出事当时,救生员因为下雨到雨棚躲雨而脱岗;凭健康证入池的制度形同虚设,将体质有病的人放进泳池。法院认为虽然尸检结果表明死者系病理性死亡,但是游泳池经营者方面未按照游泳池(馆)的有关规定,没有严格要求泳者持健康证入池,且死者发病时,由于救生员的脱岗、疏于对消费者保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刘某的冠心病发作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而游泳池的经营者对该消费者的死亡有过错,没有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那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另外还有较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经营者有这类义务。比如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经营者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宾馆、饭店各楼层值班人员,在火灾经济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消费者人数太多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及时逃生,还规定餐厅、舞厅、酒吧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都必须按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得超员。

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我国立法对经营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2、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二)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基于这种认识,法律应当尽快完善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是在基本法律(如民法)中确认经营者的这一义务,另一方面是在各种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不同情况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做出规定。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当以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主要依据,在判决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在法律规定中存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的合同条款排除了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包括:(1)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约定;(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3)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照其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