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 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倪俊艳

时间:2024-07-03 06: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津政令第4号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
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
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
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
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
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
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
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
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
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
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
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
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
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
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
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
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
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
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
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
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
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
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
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
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
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
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
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
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
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
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
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
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
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
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
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
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
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
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
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
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
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
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
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
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
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
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
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
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
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
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
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
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
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
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
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
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
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
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
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
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
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
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
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
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
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
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
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
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
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
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
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
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
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
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
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
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
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 私分、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
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
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
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
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
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
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
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史和新


【基本案情】
原告林桦。
被告徐炉山、徐明山
两被告在承包302国道富阳南线工程C标一工区期间因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其租金230000元。2000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最迟在200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能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则其余30000元由其予以免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2002年9月29日,原告曾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讨余额欠款17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答辩称: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原告租金以及2000年10月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在本案件处理中,对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但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又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双方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仅是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即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情况:1、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请求返还。2、时效届满,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义务人援引时效的规定,法院即不受理诉讼。但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仍可请求义务人履行,法院也不主动援引时效的规定,不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4、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均应依职权查明诉讼时效问题,以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接受。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一方面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
法理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表明承租人(被告)应付给出租人(原告)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共识。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还款协议后支付所欠租金,又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承租人(被告)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相符。如果认为通过还款协议的签订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欠款)关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
【结论】
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不能据此改变原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仍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可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还可以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任何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界限,逾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其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制约和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普遍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权利滥用将导致失权、权利限制、行为无效等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的超过。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明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