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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侵权的可诉性/钱贵

时间:2024-07-11 11: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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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侵权的可诉性

钱贵


  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权具有隐蔽性,相对来说不容易认定。在具体的案例中,在如何处理不作为侵权的认定问题上,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纳入诉讼轨道,是有其重要意义的:首先,对于像对人来说,有助于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次,对于国家来说,有助于更好的督促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
  随着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这种权利的救济是通过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行政诉讼)来解决,在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分歧和模糊。《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行政审判的重大发展,对于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促进廉政建设,以及更加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该法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而且行政实体法关于不同的行政主体具有哪些法定职责,以及如何界定履行与否,大多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受理和审理的困惑也随之增长。所以,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不作为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进行深入研究就成为必要。
  在具体审查不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时候,只要把握几点内容就可以很容易认定。根据我国的有关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以下特征:
(1) 行政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2) 与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不作为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等行为相对应的不具有可诉性。
(3)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超过期间60日或者合理期间不履行职责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部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蔡暖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可诉性不作为至少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特定行政主体有一个不作为的事实存在。所谓不作为,特指行政主体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法定职责存在。另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
(2)不作为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  凡是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属于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所规定的事项除外),都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五层涵义:第一,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第二,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第三,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第五,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 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范围的规定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向对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的侵权,另外一种是不作为的侵权。其中,第四款规定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具决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款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六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第七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及第八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法庭 钱 贵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永和大桥的养护、保卫,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各种车辆过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过桥费的以外,其他车辆一律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以下车辆免征过桥费:
(一)党政机关、大专院校、人民团体的自用大客车、小客车、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轿车;
(二)军事部门自用车(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特种车,包括没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洒水车、环境卫生车、清洁车、垃圾车、清扫车、工程抢险车、修复试行车、殡葬车);
(四)驻华使馆车;
(五)郊区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班车、包车、出租车)。
第四条 征收过桥费标准:
(一)货运汽车按额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含十吨)每吨收费一元,超过十吨的,其超过部分折半收费(即每吨零点五元)。
(二)客运汽车按额定座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收费零点五元,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收费。
(三)拖拉机带斗和手扶拖拉机带斗,按额定载重量,每吨收费一元。不带斗时折半收费零点五元。
(四)畜力车不论装载与否,单套收费一元,双套收费二元。
(五)装载超宽、超长、超重等大件的运输车辆,在本桥设计荷载允许条件下通过时,除按上述货运汽车收费标准征收外,再加收相当于10%过桥费的附加费。
(六)凡属本办法规定应缴纳过桥费的车辆过桥时,一律按单程征收过桥费,一次有效。
第五条 过桥费的征收工作由永和大桥管理所承担。过桥费由市公路主管部门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储存和收支核算;按年度计划支付归还贷款集资;拨付养桥工程费、养桥事业费。年终有余额时,跨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过桥费使用范围,根据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87〕交公路字64号)精神划为: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主桥结构各部位的维修养护、更换部件、油漆粉刷,以及量测检验、特殊材料购置、加工制作、专用设备机具保养与核定,附属桥端设施绿化、土建养护更新、交通设施维修、改造等费用。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量测仪表购置与检修、通讯、养护设备购置与维修、桥房、票卡房维修、水电、电话、武警护桥、治安管理等费用;行政管理费包括职工工资、补贴、安全、宣传、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办公用品、接待来访、取暖、降温
、印制票证、帐目报表及按国家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收费站卡的稽证人员或检查人员,有权查验过桥费票证,司机及有关人员,必须服从检查。
第八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量、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费票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费票证者,除照章补缴过桥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缴过桥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负担,不得在单位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缴费、无理取闹及妨碍稽征、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秩序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过桥费稽征人员和检查人员应认真检查、征收,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反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永和大桥通行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8日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8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园林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市级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负责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和移植的审批;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对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县级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绿地、花坛及行道树的养护管理;动员、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保护措施。
  镇、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县(市)的各项规定,完成城市绿化和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门前三包”任务;督促、检查、指导本辖区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经批准的国家、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和寺庙园林、文物园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风景林地。


  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防护绿地是指:沿经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和铁路两侧、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以及城(镇)区护坡等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到2000年应不少于5平方米,到2010年应不少于6平方米;城市绿化覆盖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30%,到2010年应不少于35%;城市绿地率到2000年应不少于25%,到2010年应不少于30%。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建苗圃。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为保证规划绿线的实施,城市内各类土建项目必须按《办法》规定的比例预留绿化用地,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编入预算,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准,按下列标准向市园林管理局交纳绿化保证金:
  (一)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十;
  (二)投资1001-2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九;
  (三)投资2001-3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八;
  (四)投资3001-4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七;
  (五)投资4001-5000万元的项目交纳千分之六;
  (六)投资5001万元以上的项目交纳千分之五。
  绿化保证金不得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按规划绿线要求完成绿化工程的,退还保证金本金。逾期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经检查仍未完成的,由市园林管理局使用绿化保证金代其绿化。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改变园林绿地性质的审批必须从严控制,无特殊原因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由建设单位与园林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的责任。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定标准绿化。工程验收,须有园林绿化部门参加,绿化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标准重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三)市区公路、铁路两侧和河流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六)住宅院落绿化,幢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比例确定的绿化用地面积(即绿线);
  (二)园林绿化投资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
  (三)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四)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须在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费,由城市维护费、各类建设项目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建设费、按规定不退还的绿化保证金以及绿化损失补偿费等构成。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在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审批签发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格证书。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和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重新绿化。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进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地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置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使用绿化保证金代为恢复。
  (四)绿地恢复保证金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元。
  (五)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其恢复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实际恢复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交纳城市绿化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是:
  (一)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
  (二)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收取绿化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公分的,一律按每5公分为一株折算。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均按应补植数每株100元标准交纳成活保证金,待下一个绿化季节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审批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实施后,须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同场复核并出具报告;
  (四)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五)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的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以及移树、砍权的,应在工程动工前两个月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先行移植或砍伐(所需费用列入道路工程计划),并签订责任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单位征得树木管理单位同意后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园林管理应当加强监察,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城市园林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市城市规划局可依法委托园林管理监察部门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或擅自改变绿化规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未完成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以及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外,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修剪或超批准量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槿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每株200元标准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并按赔偿费2至3倍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