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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就业的维权问题/钟菁菁

时间:2024-06-17 00: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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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就业的维权问题

钟菁菁


摘要:目前,大学生就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以某大学生在实习期内工资待遇问题作为案例,用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例,总结出当今大学生实习与就业时应该注意的维权问题,和呼吁健全中国法律以保护大学生的就业权利。

关键词:实习;大学生;维权;劳动者主体资格


一、案例的简述

  2009年5月,河南某大学与某市某企业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约定:该大学向这家企业提供实习学生58名,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实习教学,实习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11月7日。今年5月郑某等3人被学校委派到该企业实习,从事技术员工作。7月1日,3位学生在学校正常领取了大学毕业证书。随后3人提出,他们已经属于毕业生,而不再是学校委派的实习生,企业应当给予他们正常劳动者的待遇,但此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学校和企业都认为只有实习期满才能获得正式员工的待遇。9月24日,3位毕业生决定离开该企业,但该企业坚持不向3人发放9月份工资,双方为工资给付等问题产生了劳动争议。此后,3位毕业生向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此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10月23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0月26日,3人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2月27日,郑海等3位毕业生拿到了应得的工资。

二、研究的目的

  作为一位在校大学生,实习期是大学生学习工作能力和适应社会环境的关键时期。但是在这个关键时期内,很多大学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权”,也有不少企业在看中大学生这个实习期,把大学上当做廉价劳工,在实习期内以种种理由把大学生辞退。不过,因为很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够结实,经常不能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要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权利就要认定大学生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仅对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推动我国法制的进步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以案说法

  上述的案例中,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说法,一下笔者用不同的说法分析此案例。

  说法一:“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案例中某大学跟某企业签订了实习协议,为企业提供58名大学生进行实习。在这案例中,他们所签订的是实习协议,这是有别于劳动者与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于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经常被人所混淆,但其实它们之间是存在这区别的。其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确定报酬的原则上有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1]。
  企业不愿支付大学生的工资就是凭着他们之间签的不是劳动合同,雇主不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法》为大学生提供报酬,和按照正式员工的待遇对待大学生。
  但如果按照案例中的“实习协议”约定,学生只有等实习期满后才能获得正式员工待遇。双方约定的所谓“实习期”,既包含了毕业前的时间,又包含了毕业后的时间,这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学生毕业后若继续在企业工作,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正常劳动者待遇。《合同法》规定,合同如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说法二:诉求有法可依

  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文实际上明确否认了实习生的劳动者地位,因此在我国,实习生不享受正式劳动者地位、一般没有工资也就成了大家默认的一条“潜规则”。 本案中,3名大学生从2009年5月到2009年6月30日属于实习生,企业不按正式员工为其发放工资并不违法。但自2009年7月1日3名大学生拿到毕业证之日起,他们就属于毕业生,不再是学校委派的实习生,如果他们继续为其企业工作,那企业就必须给予他们正常劳动者的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而以用工事实发生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此,只要企业用工开始,即认为劳动者与企业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不管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应享受正式员工的待遇。

四、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问题

  大学生在就业时经常遇到“侵权”的问题,这也归咎于大学生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到现在很对法律都未对大学生在实习期是否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范。
  在传统的劳动思想中,大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不能承担劳动法律所带来的责任,这样大学生也就不包含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范围之内,那怎样才能拥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呢?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条件。它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2]。还有目前我国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及劳动关系的主体,需具备四个条件:(1)年龄条件;(2)体力条件;(3)智力条件;(4)行为自由条件。
  但大学生就真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了吗?笔者认为是否定的。
  首先从年龄条件讲上看,我国《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满16岁,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特殊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劳动者。在高校里,绝大部分的大学生都是满18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条件。
  然后从体力条件上看,主要是指健康条件,这包括劳动关系建立前后的体力条件。而一个健康的大学生一般都是符合这一条件的。
  接着从智力条件上看,劳动法所确定的智力条件和民法是不同的, 劳动法的智力条件不仅指精神健康与否,还包括文化条件和职业资格。绝大部分的大学生在高校的教育、学习之下,已经积累的不少的文化知识。而且在一些专科学校,学生已经具备跟社会上的职业人员差不多的职业工作水平。
  最后从行为自由条件上看,即自然人是否具有人身自由。前三个条件主要是从自然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第四个条件主要是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的。[2]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已经具备自我支配劳动能力的权力。
  从上述可看出,大多数大学生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即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且对于一些全日制脱产学生来说他们不仅具有学生的身份,还具有劳动者的身份。[3]

五、大学生的维权法律空白

  全文通篇都在讲大学生,近年来, 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和假期打工的现象也日益普遍, 每年都呈扩张趋势,我国各类院校的大学生在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前, 绝大多数也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但是,面对如此庞大的在校学生打工群体, 关于在校学生打工维权的劳动法律却出现了空白。大学生的就业、实习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在现阶段的社会上还是一个灰色地带,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与保护大学生就业的权利,这样大学生兼职或实习时遇到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或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缴纳就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要呼吁各方,尽快填补大学生就业维权的法律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中国 缅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2000年6月6日,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缅甸外交部长吴温昂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以下简称“双方”)自1950年6月8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双方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及其它领域的合作不断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新世纪伊始,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使两国人民间的?胞波?友谊世代相传。为此,作为未来两国关系合作的框架和指导方针,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的经常性接触和交往,积极开展政府各部门、各民间团体、各阶层的互访和交流,增进了解和友谊,推动双边合作进一步发展。

  三、双方同意保持两国外交部之间多层次的磋商和交流,及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沟通和协调。

  四、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贸易、投资、农业、渔业、林业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一)充分发挥两国经贸和技术合作联委会的作用,积极探讨发展两国互利经贸合作关系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双方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经贸合作的指导和协调,不断完善有关法规,规范企业行为,为双方公司、企业和机构的经贸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两国经贸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双方将在条件成熟时商签投资保护协定。

  (二)努力扩大双边贸易。充分挖掘潜力,增加大宗商品贸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有关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不断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合作。本着互通有无,互利互惠的精神,推动双边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并切实履行双边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

  (四)积极为双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五)积极推动两国农业和渔业合作,充分利用两国自然资源丰富、互补性强的优势,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业技术、农产品加工、动物疾病防治与监测、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

  (六)加强两国林业合作,鼓励双方在边境森林防火、森林经营管理、资源开发、野生动物保护、森林工业开发、林产品加工、林业机械、生态旅游、林业教育和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

  (七)进一步扩大两国旅游合作。中方同意把缅甸作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双方将商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五、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专家互访、互办展览等活动,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六、双方同意在《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尽早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共同促进边境地区的稳定、安宁和发展。

  七、密切司法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共同打击跨国犯罪、贩毒、走私、偷渡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八、中方重申尊重缅甸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缅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缅甸关于不以任何形式发展与台湾官方联系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认为,加强四角经济合作(中、老、缅、泰)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柬、老、缅、泰、越),符合两国及本地区有关国家共同的长远利益,双方将予以更大的支持。

  十、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东盟和东盟地区论坛、东亚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等多边场合的合作,为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作出共同努力。

  本声明于2000年6月6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缅甸联邦代表

         唐家璇                 吴温昂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献血法》和本办法。
本省现役军人的献血组织动员工作,按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依照《献血法》和本办法自愿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献血工作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血站采血、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血站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辖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安全。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如实填写健康征询表,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健康检查后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冒用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检验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各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十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二)献血者的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费(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三倍的用血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而本人也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
(三)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未献血的。
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免交用血保证金。
用血保证金由献血办公室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用血,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交纳的用血保证金:
(一)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用血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献血计划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
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双方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