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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案实效的思考/甘开模

时间:2024-07-22 08: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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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案实效的思考

邻水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甘开模


对审议案的审议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一府两院”工作监督的重要形式。其监督有无实效,就要看审议案的设计开始到审议意见形成全过程的针对性如何。研究其全过程及其内容是极有意义的。
审议案设计确定
审议案的设计确定是严肃的。审议案设计得好,加之审议认真,对“一府两院”被审议工作是有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的。绝不能随随便便信手拈来,要充分考虑人们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议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最具影响力方面的工作。
1、人民生产、生活的直接性。“一府两院”的工作纷繁复杂,即使是某一时期,许许多多的工作表面上看上去都是重要的工作。如果不问青红皂白都设计成审议案,审议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同样是林业方面的工作,一项是退耕还林工作,一项是荒山绿化工作,显然是退耕还林工作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荒山绿化工作虽然也重要,但比起退耕还林工作就显得没那么紧迫和直接。
2、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一个区域的经济能否发展、发展如何,对一个区域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发展。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的因素很多,在众多因素中,只有选择最具影响力的工作进行审议,才能牵一发而动全身。面上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某一方面的经济工作,当然是安全生产工作是首选议案方面,其他的经济工作方面,同样也要树立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经济发展才算真正发展了。
3、社会进步发展的迫切性。衡量一个地区发展水平,一个最具综合意义的标准,就是看那个地区的社会综合发展水平如何。经济再发达,生活水平在高,如果这个地区人们思想保守落后,环境脏、乱、差,治安问题严重,精神文明建设差,人们享受不到文明,审议还有什么用?如果设计审议案,在众多工作选择设计时,自然要选影响整个社会发展问题方面的工作设计成审议案,而且还特别具有迫切性。
审议案审议准备
审议案一经设计确定,认真作好审议方面的准备,对搞好审议是十分重要的。所谓审议案审议准备,就是对已经确定的审议案涉及的方方面面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熟悉和掌握,以及实践中运用、落实情况的调查与研究,总结成绩、经验、差距、教训,以便在审议时针对性强一些。否则,审议是盲目的。
1、调查的全面性。“一府两院”的任何一项区域性工作,所涉及的范围,以及工作的相互联系方面,往往情况错综复杂、相互促进和影响。比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劳动、就业、工商、税务、金融、教育、财政、行政管理等方面都具有相互的联系,除此之外,与全社会都有间接联系,如不全面的调查,就很难全面了解掌握全面情况,审议时就缺乏说服力。
2、情况的真实性。调查收集情况时,由于调查面、调查对象的不同,掌握的资料各个层面的都有,甚至完全是相反的情况,比如学校乱收费方面的问题,政府、学校、家长、社会可以说都有自己的看法和苦衷。再如案件执行难方面的问题,法院、政府、执行对象、社会意见各有千秋,公公婆婆媳妇都有理。就是作审议准备收集情况的同志如不注意,也未必不受到某种意见的影响。只有对审议事项全面、客观、真实地收集意见,才能准确,科学地对所列议案的审议。
3、认识的客观性。对调查得来的第一手材料需要分析整理,这一过程就是辩证地认识问题的过程,不能带有主观性,要去伪存真,去粗存精,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准确地、客观地找出推动工作、影响工作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和原因,审议起来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民营经济工作,成功与否涉及经营者、市场、工商、税务、治安等方面的原因和工作,而这些工作中除了经营者和市场以外,最具影响作用的,应该是政府的服务工作。同时,民营经济的业主和从业者也有如何正确对待和接受服务的问题,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只是片面要求政府和部门如何如何,就容易失之谬误。
审议案审议要求
对审议案方面工作的审议,即对其进行评价,是一项十分慎重的工作,如果没有一定的要求,难免不妄加评论,横砍一通,竖凿一气,不仅起不到作用,相反还会遗误工作,挫伤积极性和锐气。
1、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及其审议工作同样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审议审议案无论是程序、内容和实质都离不开法律法规。审议坚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即是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作的纲性标准和要求,这是最低的要求,无论是什么情况都不得例外,否则,则失去了审议的意义,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审议、植物检疫工作的审议,审议时就只能以法律法规为要求,绝不能以保护地方(区域)利益的要求为要求,不然,试图保护的利益最终也得失去,甚至更惨。
2、政策规定的原则性。除法律法规以外,政府工作有政策,法检工作有规定和司法解释。遇到政策规定很原则,原则又有一定幅度,在具体审议审议案时,审议人员有一个自由认识和判断的问题,例如农民负担和反贪工作。农民负担有政策要求,反贪工作有司法上的规定解释,在审议时就必须吃透政策,弄清规定和解释,在政策、规定的原则之内,也绝不能凭审议人观念、认识的局限,任意裁量发挥。
3、人民利益的根本性。人民利益是国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审议工作毫不例外。城市建设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一方面是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整体,个人服从国家;一方面是业主积极性和利益,只有在利益激励下,业主的积极性自然高,没有利益就无业主;再则是一大批拆迁房的利益,拆迁户有自己的算盘。审议时既要讲国家大道理、大局为重,又要讲小家小道理、小利益要。还要讲在一定时期内都有一个服务、服从的问题。
审议案审议结论
审议案审议后要形成审议《意见》,对审议案工作作出基本评价,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工作提出健康发展的建设性意见,绝不是一般的议论或者评功摆好,而是监督于工作,实践于社会,负责于人民。概括地说,结论要符合实际。
1、权力的针对性。审议决议是要求很高的规范性文件,是审议权力的具体化。总结成绩,不能拔高,不能忘了细枝未节的不足,不能小中见大。批评问题,不能把个别说成普遍,不能把局部说成全局。要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进行评价和批评,以便被审议对象在工作上从“旁观者”那里得到一个全面真实的针对性极强的审视,便于驾驭工作,提高实效。
2、结论的科学性。审议《意见》要确切、要实在、要科学,比如对审议案工作的评价,要“好”,就不要“比较好”,要“差”,就不要“比较差”等字眼,以免理解上产生歧义。一是工作的专业性,不能说外行话,要句句是理,条条管用;二是表述要准确,用词不能生吞活剥,不能追求时尚;三是概念要明确,不能大概,不能混淆,不能模棱两可;四是逻辑要严密,不能包容,不能交叉,不能矛盾;只有科学的审议结论,才具有说服力,被审议对象才能心悦诚服,自觉接受和改进工作。
3、实践的操作性。作审议《意见》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推进工作,尤其是建议提得好与不好,具不具体,关系到审议意见落实得好与不好,有无实效的问题。比如村级公路建设审议案的审议意见,实现“村村通”公路就应明白地表述“村的行政中心”或“村的行政区域界”还是“村村的社社”或“社社的院落”通公路等等,便于操作,便于监督。一是着眼点和立足点要存高远,不能坐井观天,要有改革开放意识,要有创新精神。二是目标要量化明确,不能做百业百世文章,年年可用,项项适用;三是要具体实在,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要一件事一件事的点出来;四是实践中要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7月24日经绵阳市人民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是从机制上、制度上健全和规范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意义十分重大。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市属各国有企业要提高认识,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四条 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绵阳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经营决策。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 至2 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三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国家机关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在国家机关副县级及以上工作人员中选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 岁。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监事在国家机关科级及以上工作人员中选任。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 岁。
  第十七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一)兼职监事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的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派或选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办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有权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等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人选,由市国资办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企业工委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兼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除外)由市委企业工委考察确定,由市国资委选派或聘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 年。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遵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和其他依法应回避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任期内脱离原单位工作岗位,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兼职监事仍在原单位上班,根据监事会的需要参加监事会工作。监事会工作人员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等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条款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监事会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应向市国资办写出书面总结报告,经市国资办审核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办负责对监事会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于每年年末或下一年初进行。市国资办根据考核的结果提出津贴发放建议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监事会工作经费和津贴由市政府拨付,由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