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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陈龙

时间:2024-07-16 04: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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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

陈龙


【摘 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其罪名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正确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解释,对于我们认定及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基本构成 情节加重构成 结果加重构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9],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10],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12],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3],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J].南都学坛[J](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2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
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

为解决旗区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工不同酬问题,从2008年1月1日起,市对旗区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各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加大对财政收入较低旗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基本实现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同城待遇的政策保障,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减轻旗区财政负担,提高各级政府对社会公共事业的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
(一)编财挂钩原则。核定支出因素时,财政供养人数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人员编制数确定。防止财政供养人员不合理增长,加大财政支出压力。
(二)客观性原则。充分考虑各旗区标准财力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因素,采用公式化分配,每年核算一次,做到公平公正、科学合理。
(三)专项性原则。转移支付资金具有特定用途,专项用于兑现中央、自治区出台的调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津补贴全市同城待遇政策。
三、补助办法
转移支付根据各旗区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力收入的差额和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旗区同城待遇转移支付额=(旗区标准财政支出-标准财力收入)×转移支付补助系数
凡标准财力收入大于标准财政支出的旗区,不纳入补助范围。
(一)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
标准财政支出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社会公共性支出三部分构成。
1.人员支出。根据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在职人员编制数、离退休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离退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其中:
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按当年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副科级调资政策及津补贴计算确定,离退休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按当年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正科级调资政策及津补贴分别计算确定。 在职人员编制数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供的上年年末旗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为准。退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根据2006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的基础上递增3%与上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两者比较取小确定。离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上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为准。
2.公用支出。根据公用支出经费定员定额标准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2006年年末在职人员编制数计算确定。其中:
公用经费定员定额标准根据机构正常运转的公务费、交通费、取暖费等支出因素,结合自治区制定的苏木乡镇、公安等部门人均最低支出标准核定为年人均3000元。
3.社会公共性支出。主要包括村委会补助支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城市居民和农牧民低保支出、“五保户”供养支出、计生事业费支出、农牧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养老保险支出以及其它等政策性要求的社会公共性必需支出。其中:
(1)村委会补助根据旗区所辖村嘎查数和每村每年40000元支出标准核定。
(2)义务教育保障经费根据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学生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生活费及公用经费保障等因素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数计算确定。
(3)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根据参保的城乡居民总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医疗保险缴费计算确定。
(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根据参保的城乡居民总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计算确定。
(5)城乡居民低保支出根据城乡居民低保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补差标准计算确定。
(6)“五保户”供养支出根据旗区“五保户”人数和每人每年1300元核定。
(7)计生事业费根据旗区户籍总人口数和每人每年10元核定。
(8)其它支出根据旗区农牧民户籍总人口数和每人每年600元核定,主要包括旗区城乡统筹、少数民族脱贫、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再就业培训、遗属补助、优抚对象、喇嘛补助、党外人士补助及城镇建设等支出,以及其它难以用指标量化的社会公共性支出。
(二)标准财力收入的确定
标准财力收入由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和上解上级财政支出三部分构成。
1.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按上年财政总决算报表反映的一般预算收入数核定,同时要剔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80%部分、罚没收入的80%部分和专项收入的100%部分。
2.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主要是指上年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具体包括税收返还收入、所得税基数返还补助、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转移支付、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各项结算增减补助和其它财力性转移支付。
3.上解上级财政支出指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同时剔除拖欠世行贷款和国债转贷上解数。
(三)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的确定
为鼓励县域经济发展,增加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不合理增长,将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确定为80%,对于用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计算的标准财力收入在上年基础上每增减1个百分点,补助系数相应提高或下调0.5个百分点;对于财政供养人数占户籍总人数比重每超过或低于全市平均水平1个百分点,补助系数相应下调或提高0.5个百分点。
四、有关要求
(一)转移支付计算依据
市财政在计算旗区标准财力收入时,一般以该旗区上年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为准。在计算标准财政支出时,则以当年政策和文件要求的财政支出数据为准。
(二)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转移支付资金具有特定用途,各旗区要将此项转移支付与本地财力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兑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关于中央、自治区出台的调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津补贴全市同城待遇政策,同时足额保证上级有关政策要求的关注民生等社会公共事业支出需要。严禁用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建设。
未纳入本次补助范围的旗区,要足额安排预算,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城待遇政策的落实。
(三)转移支付资金监管
各旗区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转移支付使用效益,保证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贯彻落实。市审计局、财政局要做好监督和审计,对将转移支付资金挪用和改变用途的,一经查实,由市委、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财政将如数扣减下年度转移支付补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确保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就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办理由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重点审核该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详见附件)。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四、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并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列出详细名单,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 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 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 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审核原则要素
1、 外汇登记证上应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2、 有关材料应真实一致;3、 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办理外汇登记;4、 书面申请中应包含以下申明文字“本公司的外资新股东与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中方股东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和资产关联,也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内部交易行为,本次交易的相关支付结算安排均遵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如存在虚假陈述,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如实表述公司外资新股东与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中方股东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与资产关联关系。


授权范围
1、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2、 如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逐级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注意事项
1、 本操作规程所称“并购”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并购”涵义相同;2、 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审查外资投资合同以决定该企业是否系外国投资者股权或资产并购所设立,是否应适用本操作规程;3、 审查并购合同以了解实施并购的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