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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初探/周建军

时间:2024-07-13 02: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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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初探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广泛存在,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探寻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已经引起普遍的关注。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更深的是如何探寻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建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长效机制,通过法律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文作如下探讨:
一、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的必要性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在以往农民工工资清欠行动中,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而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 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农民工 “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也应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
总而言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和建立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地维护,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无锡市委 无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二项措施>的通知》(锡委发〔2008〕75号)和《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办发〔2008〕138号)精神,市财政安排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扶持企业,促进企业平稳发展。

  第二章 引导资金安排原则

  第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采取市财政预留的方式,不下达到部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政策导向原则。主要用于促进企业加大有效投入,起到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绩效目标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拨付进度,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章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期限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包括:

  1.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投放;

  2.促进担保机构对企业的信用担保;

  3.促进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4.促进外贸企业加大外贸出口力度;

  5.促进高端服务业发展;

  6.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7.对上争取项目市级配套。

  第七条 引导资金扶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扶持期)。

  第八条 引导资金主要通过财政补贴、贴息、奖励等形式下达。特别是对市区范围内属于我市重点培育的 30 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30家具有自主品牌的优势企业、30 家科技创业型企业、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五星酒店、写字楼、商场,不含住宅)、102 家重点挂钩企业、到2008年 12 月底已注册的海外留学归国领军型人才新创企业,重点予以扶持。

  第四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注册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新增贷款符合扩大内需方向要求;

  3.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

  4.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有提高;

  5.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有提高。

  第十条 奖励标准

  1.“十二项措施”重大项目专项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我市“十二项措施”文件明确的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事业、技术改造、科技创新等方面建设项目扩大信贷,按新增贷款的0.05‰—0.1‰奖励;上述项目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按利率下浮优惠额度的30%—50%给予奖励。

  2.存贷比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3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中长期信贷占比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提高3个百分点,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2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

  4、新增信贷奖励:设立增量排名奖和信贷增量奖励。增量排名奖,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本外币)新增贷款绝对额排名前6位的,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2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一次性奖励;信贷增量奖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按新增贷款0.01‰—0.025‰奖励。以上两项不重复奖励,同时获奖的按孰高原则享受。

  5.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的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按贷款新增额的1%给予奖励。

  6.上述1-5项奖励,主要用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集团的奖励。

  7.对人民银行无锡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的平均数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增贷款项目明细表;

  4.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

  5.项目立项批复;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1.开业一年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对中小企业担保额达担保总额的60%以上;

  2.业务放大倍数达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3倍以上,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

  3.已按照国家规定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

  4.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1.风险准备金补贴:对扶持期内新发生的担保业务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按照计提金额的2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保费补贴:对扶持期内同比新增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费的60%部分进行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机构法人证书、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企合作证明、风险控制制度;

  4.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

  第十五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经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后的新开工建设项目;

  3.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占总投资的50%以上);

  4.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属于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和升级、节能环保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型范畴;

  5.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补贴(贴息)标准

  1.技术改造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备案(核准)书;

  4.预算(决算)报告、设备清单;

  5.项目投入证明。包括外购设备合同,购置发票(或支付凭证),自制设备的提供材料支出清单和付款凭证,购地、土建、公用设施建设等支付凭证,资金拨付进度表;

  6.中长期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7.项目需要办理的环评、安评、能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

  第十八条 申报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企业;

  2.扶持期内一般贸易出口同比增加;

  3、一般贸易出口额不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九条 奖励(配套)标准

  1.外贸企业出口奖励:以海关统计数为准,对一般贸易出口额同比增长部分,按照每增长1美元补助0.01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境外合作区配套:对投资建设国家级境外经济合作区的企业,按照部、省要求,市级进行配套,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高端服务业项目补贴(贴息)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纳入省、市服务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总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端服务业项目;

  3.扶持期内引进的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

  4.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5.提前竣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贴(奖励)标准

  1.专项补贴:以自有资金投入为主的高端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8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8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贷款贴息: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给予25%-50%的贴息补助,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3.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奖励:对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引进并正式开工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4.提前竣工项目奖励:对原计划2009年后竣工的项目,提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报送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批准文件复印件;

  3.项目规划、土地、环保等文件批复复印件;

  4.中长期贷款合同、资金到位证明等;

  5.预算、决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表;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现代农业设施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条件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新建、扩建钢架大棚、食用菌棚、棚架、喷滴灌设施、温控自动控制设施等高效设施农业项目;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属于区域特色、优势主导产业,申报单位农产品获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品认证,生产基地通过检测获得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地认证;

  3.项目要求集中连片,达到规定的起点规模要求。其中,新增建设规模:组装式标准钢架连栋大棚连片50亩以上,组装式标准钢架单体大棚连片300亩以上,食用菌棚连片50亩以上;新增投资规模:新建、扩建项目新增投资在1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补助标准

  对新建、扩建达到规定规模的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市级给予不超过新增投入10%的资金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申报资料

  1.企业资信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近两年财务报表、龙头企业称号证明文件;

  2.新扩建项目所在地的农业产业规划、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手续、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概预算、相关服务协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证明、基地投资证明、无公害等级以上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3.征用农民土地进行规模化种养殖或工厂化生产的项目,需提供有关土地流转证明文件复印件;

  4.申报项目要用GPS标明方位;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

  1.市财政局:负责制订引导资金管理使用计划,并按规定预留20%的配套资金,确保综合平衡;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和审核;负责项目审核意见的汇总和报送审批;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及时拨付引导资金。

  2.市金融办:牵头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3.市经贸委:牵头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4.市中小企业局:牵头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5.市外经贸局:牵头负责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6.市发改委:牵头负责现代服务业财政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7.市农林局:牵头负责现代农业项目申报办法,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第十一章 资金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实行按年申报;其余项目实行按季申报。

  第二十九条 每季度(年度)终了后,符合上述引导资金使用方向的单位(企业),可向所在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列示条件,提供申报材料。

  第三十条 市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申报条件,对报送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建议;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送市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补助类型和金额,属于已经完成(实现)的项目,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相关区财政局,由相关区财政局负责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属于已开工未完成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最高不超过支持金额的30%。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项目跟踪、检查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引导资金,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2.截留、挪用资金的;

  3.项目无特殊理由变更、终止的;

  4.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各项目的绩效目标,做到“安排前确定绩效目标”和“实施后进行绩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绩效管理贯穿引导资金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项目执行完毕后,单位(企业)须齐备相关可查证、可核实的资料;市财政局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项目评价,提交绩效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同类项目已经获得省以上有关部门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不得重复申请上述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
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
,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
| 序号 | 国家 | 生效日期 | 协定税率 |
|----|------|----------|------|
| 1 | 日本 |1984.6.26 | 10% |
|----|------|----------|------|
| 2 | 美国 |1986.11.21| 10% |
|----|------|----------|------|
| 3 | 法国 |1985.2.21 | 10% |
|----|------|----------|------|
| 4 | 英国 |1984.12.23| 10% |
|----|------|----------|------|
| 5 | 比利时 |1987.9.11 | 10% |
|----|------|----------|------|
| 6 | 德国 |1986.5.14 | 10% |
|----|------|----------|------|
| 7 | 马来西亚 |1986.9.14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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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挪威 |1986.12.2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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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丹麦 |1986.10.22| 10% |
|----|------|----------|------|
| 10 | 新加坡 |1986.12.21| 10% |
|----|------|----------|------|
| 11 | 芬兰 |1987.12.1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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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加拿大 |1986.12.29| 10% |
|----|------|----------|------|
| 13 | 瑞典 |1987.1.3 | 10% |
|----|------|----------|------|
| 14 | 新西兰 |1986.12.27| 10% |
|----|------|----------|------|
| 15 | 泰国 |1986.12.29| 10% |
|----|------|----------|------|
| 16 | 意大利 |1989.11.14| 10% |
|----|------|----------|------|
| 17 | 荷兰 |1988.3.5 | 10% |
|----|------|----------|------|
| 18 | 捷克 |1987.12.23| 10% |
|----|------|----------|------|
| 19 | 波兰 |1989.1.7 | 10% |
|----|------|----------|------|

| 20 | 澳大利亚 |1990.12.28| 10% |
|----|------|----------|------|
| 21 | 保加利亚 |1990.5.25 | 10% |
|----|------|----------|------|
| 22 | 巴基斯坦 |1989.12.27| 10% |
|----|------|----------|------|
| 23 | 科威特 |1990.7.2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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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瑞士 |1991.9.27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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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塞普路斯 |1991.10.5 | 10% |
|----|------|----------|------|
| 26 | 西班牙 |1992.5.2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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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罗马尼亚 |1992.3.5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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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奥地利 |1992.11.1 | 10% |
|----|------|----------|------|
| 29 | 巴西 |1993.1.6 | 15% |
|----|------|----------|------|
| 30 | 蒙古 |1992.6.23 | 10% |
|----|------|----------|------|
| 31 | 匈牙利 |1994.12.31| 10% |
|----|------|----------|------|
| 32 | 马耳他 |1994.3.20 | 10% |
|----|------|----------|------|
| 33 | 卢森堡 |1995.7.28 | 10% |
|----|------|----------|------|
| 34 | 韩国 |1994.9.27 | 10% |
|----|------|----------|------|
| 35 | 俄罗斯 |1997.4.10 | 10% |
|----|------|----------|------|
| 36 | 印度 |1994.11.19| 10% |
|----|------|----------|------|
| 37 | 毛里求斯 |1995.5.4 | 10% |
|----|------|----------|------|
| 38 | 白俄罗斯 |1996.10.3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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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斯洛文尼亚 |1995.12.2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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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以色列 |1995.12.22|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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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越南 |1996.10.1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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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土耳其 |1997.1.2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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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乌克兰 |1996.10.1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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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亚美尼亚 |1996.11.2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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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牙买加 |1997.3.15 | 7.5%|
|----|------|----------|------|
| 46 | 冰岛 |1997.2.5 | 10% |
|----|------|----------|------|
| 47 | 立陶宛 |1996.10.18|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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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拉脱维亚 |1997.1.27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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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乌兹别克 |1996.7.3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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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南斯拉夫 |1998.1.1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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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