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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王瑜

时间:2024-06-03 23: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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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

去年萨斯大闹北京城,弄得是人心惶惶,草木皆兵。中国人不讲卫生被外国人猜测为病疫流行的根源,人们诚惶诚恐,不断地洗手,而且严格按照“科学的依据”,正面搓多少下,反面搓多少下。人们的生活因此改变了不少,其中的最让人深有体会的改变就是楼道的垃圾道被封闭,在门口多了三个塑料大垃圾桶。

萨斯过去了,人们的生活习惯也回到了从前,但是楼道的垃圾道依然被封闭,门口的三个大垃圾桶还在,人们继续往垃圾桶里扔垃圾。这三个垃圾桶可不是一般的垃圾桶,而是分类垃圾桶,有两个是厨余垃圾,装瓜皮、果皮、剩菜、剩饭,另一个是其他垃圾,装灰土等垃圾。

垃圾分类是人们文明程度的提高,是进步的表现,这样有利于处理,回收利用,在国外实行已久,在我国也开始提倡。当然北京的民众文化素养是很高的,他们早在去年就开始实行垃圾分类。

刚开始人们并不太习惯,垃圾丢在最近的垃圾篓中,所有的垃圾不管是厨房的、卫生间的、客厅的、饭厅的,通通放在一个大袋子里或者几个一起提着,揭开垃圾桶的盖子,全部丢进去。不少人想起来返回垃圾桶,将丢下去的垃圾提出来,就地进行分类,弄满手的垃圾也不在意。后来大家慢慢习惯一些,这个习惯形成了两种习惯,一种是仍然不分类,直接丢进垃圾桶,一种是在家里就分好类。

不管有多少人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但是毕竟是有人进步了。但是这些进步人士如果看到这一幕气得要吐血。垃圾车开进小区,将三个垃圾桶的垃圾通通倒进一辆车里……

任何制度的制订与执行都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了很多的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缺一不可,而越到后面的环节越为重要。最后的环节不实行前面所有的环节都将是白费,造成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而如果一项制度是政府制订,将使政府的形象大打折扣,政府的权威性也将失去,我们国家的很多制度都是停留在开始的轰轰烈烈上,所有的官员一个劲的亮相,全国民众一阵的忙碌,媒体一阵热闹,其后便归于沉寂,劳民伤财。


作者:周郎,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1.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82.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8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4.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5.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86.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87.将《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88.将《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89.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上海港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9.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1.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5.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7.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期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10.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下列法规中其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1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114.删去《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条中的“投票”两字。

  115.将《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11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1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8.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价格管理目录”修改为“定价目录”。

  将第二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119.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120.删去《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121.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122.将《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八条中的“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修改为“每年八月八日为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