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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辛炳辰

时间:2024-07-13 12: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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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 辛炳辰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电子商务基础规模,但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是在虚拟社区中进行的商务活动,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特殊性,它与传统的法律制度,社会规则之间必然发生冲突,总体看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法制不够健全,假冒伪劣商品时常干扰市场秩序,服务水平较为低下,消费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还存在着种种法律制度瓶颈,诸如:
1、工商登记制度。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公司或其他营业组织按不同体系的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公司,但相关部门法在处理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机制方面的原则问题,因不能采用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存在着十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冲突,现行若干分类标准如按所有制形式对企业组织进行划分也缺乏科学性。
2、授权经营制度。授权经营制度实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而从根本上形成了经济结构的条块分割。电子商务是一种重新配置包括信息在内的社会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的贸易模式,所以授权经营制度从根本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规模化和经营的多样化。
3、破产清算制度。电子商务是目前风险投资者以及股民看好的投资领域。然而必然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公司在未摸索到盈利模式之前就成为21世纪网络经济的殉难者。破产清算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者,当他们在向成功迈进付出代价以后,不致于出现不仅血本无归而负债累累的局面,而是给予他们重新组织资本实现伟大梦想的一个机会。
面对种种迫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了建立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与1996年6月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转让,而对世界各国而言,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修订有关贸易法规,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提供行为规范和利益保障,我国自然也不例外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都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综合开发,包括土地开发、地上(下)建(构)筑物开发和环境建设。
第三条 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一)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远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平衡落实各开发企业的开发任务,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三)对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商品房价格。
(五)协调综合开发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从事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必须是市建委资审同意、计委批准并领取工商执照和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开发企业。其它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各开发企业的年度开发任务确定后,对设计及施工单位的选定,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可由市建委协调平衡。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市建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力、物力的可能,提出开发小区的地点和规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及配套建设,都必须纳入开发小区或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改造地段。特殊情况需要插建的(包括单位院内的单位建设),需经市政府审批,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征收基础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在开发小区、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和指定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发给规划文件或规划位置通知书,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开发小区的各项配套管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先行或同步建设。属小区内的,由开发企业按规划和有关规定,接到小区附近的相应干道(线)或支干道(线)上;干道(线)或支干道(线)的建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小区内的道路,由开发企业负责铺修到与小区外城市道路的接点处;横穿小区的城市支干道及附属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铺修。
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改造建设,应按市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在一个小区改造建设未完成之前,不得开发新的小区。
第九条 在小区开发建设中,对已报废的旧人防通道工程,可无偿拆除;对有使用价值的人防工程,如确需拆除的,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方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小区内的建设单位,进行电力(低压部分)或通讯改线、砍伐树木、拆除旧设施(包括上下水、公共厕所等
)以及占(封)道、破道的,免交补偿费或有关费用,但必须按规划和设计建成新的配套设施齐全的建筑群体。
第十条 小区内按规划增建的小学校、粮店、蔬菜点等配套设施,由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和购房单位或个人以其住房建筑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十元)承担费用。新增建的厕所、垃圾楼、自行车车棚和托儿所、居委会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
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小区内新建的商服网点、医院,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费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小区的建筑面积,新区一般应为十五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旧区改造一般应为八万平方米至十万平方米。新区建设一般要在二年内完成,旧区改造一般要在二至三年内完成。
第十二条 小区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对未按规划和设计建设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不改正或反修后仍不合格的,市建委可另行安排企业施工,所需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税收、管理费和商品房价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免税期内,其免税额全部留作流动资金。免税期满后,开发企业要照章纳税。
开发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小区的市政公用(公益)建设,免交建筑税。对棚户区改造及危房翻建,在收费和税收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商品房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物价、建行、房产等部门共同审定。成本价格由房屋工程成本费、动迁安置平衡费、环境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费以及小学校、粮店、蔬菜点配套费和银行贷款利息、销售营业税、附加税、经营管理费组成。
销售价格由商品房成本价格、代收代缴的税费、销售利润以及地级差价组成。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根据审定的商品价格,确定不同楼层、朝向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但单栋楼房或单元的总销售价格必须与审定的商品房价格相等。
第十六条 小我的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不足40%的,其差额部分和地级差价款,由市建委收取,上交财政,做为城市改造专项资金;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40%的,不缴不补;动迁安置房超过40%的,由市建委从城市改造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四章 建成小区
第十七条 小区进户后,小区的环卫、绿化工作以及自行车车棚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以单栋楼房的第一个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井以外,由供水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管理,以化粪池为界。化粪池以内(包括化粪池),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化粪池以外,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的供热、供气设施管理,以进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以外,由供热、供气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开发小区内房屋的,产权归购买者。产权者应在接到进户通知一个月内,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产权证件。不要产权的,可将产权上交房产主管部门。
在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指定改造地段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公产归产权单位所有,私产动迁补偿后归投资单位所有。
第二十条 产权者可以自己管理房产,也可以委托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房产经营单位管理,产权者与管理者要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产权的住宅楼,应以单栋楼房为最小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房产经营单位,业务上必须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遵守各项房产管理规定,所收租金除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管理费和维修费用外,一律做为本单位房屋改造和开发专项资金,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小区建设规划的,除按规划改正外,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当事人及领导者以批评教育和经济处罚。
(二)擅自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出售商品房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三)擅自提高商品房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变相出售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对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各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2008年9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包括龙门石窟文物保护区、龙门石窟风景名胜区、龙门村、郜庄村、寺沟村、张沟村、魏湾村、郭寨村、东草店村、西草店村和镇南社区、河东社区。

第三条 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园区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赋予部分与城市区相同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社会管理权限,在龙门文化旅游园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依据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财政及其出资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按照市政府规定权限审批和核准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内外资企业及项目;

(四)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环卫、市政、人防、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的管理;

(五)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发展与改革(价格)、统计、审计、商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民政、民族宗教事务、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卫生等工作的管理;

(七)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交通、农机等工作的管理;

(八)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其他应当委托龙门园区管委会行使的职责。

第四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下设的有关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循有利于加快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工作急需的基础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对于重大复杂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行使等部分不宜委托的事项,仍由原履行职责的部门继续行使。

第七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和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书面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

(四)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期限;

(五)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文书,罚没收入以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实施委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内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者收回委托,并向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需要委托实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