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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二《质疑政府确定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黄若辉

时间:2024-07-26 04: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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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二

质疑政府确定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再承担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职责,而要把精力集中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精心规划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规则是人们制定的但更需要人们的主动并自觉遵守。市场经济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但政府不是法院,政府也不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更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政府不宜充当市场化的企业经营活动的任何角色,否则,可能会因“爱心”却成了行政法庭上的被告。


2004年7月24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及其他公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含拆迁、征收)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国家统一所有,实行财政综合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监督尚未与党政机关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市财政局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编制资产配置年度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市财政局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予以支付采购价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更新行为要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实施跟踪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时原则采取公开竞价出租。根据经营性资产租赁及租金年度计划确定的租金底价,由市财政局协同资产使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定点的拍卖机构进行,以最高价成交,由市财政局现场监督。

对零星招租资产或租赁条件较差的资产,应加大房产中介力度,可采取协议出租方式。协议出租方案应报市财政局审查。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年限,每次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予以脱钩。

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原机关脱钩,不向原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方案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搬迁后,原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回,用于统一调配,调剂余缺,或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办公用房资产台帐卡片,并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定期报告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财政局协同原产权单位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经营等方式管理。经营性资产改变用途(含担保、投资等)或产权变动要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应编制公共资产经营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接受市财政局监管,产权归单位所有,自主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处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包括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等)必须依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核意见后纳入资产转让范围,并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进行。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原投资单位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取得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或者受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产权登记后,发放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示《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促进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驻娄单位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对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资产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7〕 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等五部局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和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核、备案等管理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各区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公示、审查和申请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市区两级政府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5 %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局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监督。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因特殊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危害严重,既无修缮价值又无购买新房能力的特困家庭;
  (二)因无收入来源,房屋存在严重危害,既无修缮价值又无购买新房能力的低保户;
  (三)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既无能力扩建又无能力购买新房的低收入家庭;
  (四)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有特殊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 每年政府确定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指标,由市政府按比例分配到各区政府。实物配租的住房面积一般在45平方米左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由市政府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申请人填写《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查,签署区政府意见,报市房产局复查后,再公示15日无异议的,报市长办公会批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根据家庭生活、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先后等条件,由各区政府进行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取摇号的方式排序。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发生情况变化的,区政府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房产局,给予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市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取得当年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房产局按规定补贴标准办理结算,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各区政府每年对廉租保障对象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各区政府申报、市房产局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市房产局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台帐,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对廉租住房进行统一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