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 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