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12 11: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闪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经国家或者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当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当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当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当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或者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者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者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当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者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注: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

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精神,为促进全省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活动广泛、深入、健康地发展,特制本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
文明单位建设和文明村镇建设,是推动城乡各条战线把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正确途径。创建文明单位和文明村镇,必须以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决议》精神为指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全面改革
这中心,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培育“四有”新人,不断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大力改善社会风气和工作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为我省的经济振兴服务。全省城乡各级领导机关、各级行政组织,各行各业及其基层单
位,都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活动,争做文明单位、文明村镇。
二、评选条件
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具有广泛而丰富的内容,并将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现从全省的实际出发,制定了《文明单位条件》和《文明村镇条件》 (附后),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这两个条件的精神,制定不同类别的文明单位(村镇)的具体评选条件和评比办法。

不同级别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命名时对规定的条件的要求应有所不同。高一级的文明单位对条件的要求应更严一些。
三、命名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应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创建文明单位 (村镇)规划,通过积级开展自建或“共建”活动并达到评选条件,经过申报、推荐、考核和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命名产生。
(二)全省的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分级命名。分为省级市 (地、州)级、县 (市、区)级三级,一般由同级政府命名。县以上系统和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也可以命名本系统、本部门独立的基层文明单位。
(三)对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成熟一个审批命名一个,成熟一批审批命名一批;不再采取每年年终集中审批、命名的办法。
(四)文明单位 (村镇)的审批、命名程序是:
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县(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县 (市、区)政府批准命名;
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主管部首部门申报,县 (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审查推荐,市 (地、州)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市 (地、州)政府批准命名;
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经市 (地、州)政府推荐,省精神文明办公室考核,省政府批准命名。
(五)文明单位的升级。凡已经命名一年以上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巩固提高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者,可以升级。即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同级系统、部门
命名的文明单位,也可升为同级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对符合升级的文明单位 (村镇),应按照本文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取得上一级文明单位的称号。
(六)各单位内部基层组织的命名。如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处 (科)室、文明班级、文明宿舍、文明食堂等,一般由各单位自行命名。
(七)军民共建、工农共建和其他各类共建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一般只命名共建的单位,对参加共建活动成绩显著者,可给予适当的表彰。凡军民共建单位已达到文明单位 (村镇)条件者,除本单位申报外,可由参加共建的军队和地方联合推荐;为便于管理,由地方在征得军
队一方同意后,办理有关审批命名手续。凡军民共建单位军队一方因故撤离共建活动后,应改为自建,已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还应呈报命名机关备案。
四、管理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很多方面,创建活动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分级管理,“块块”为主,条块共同负责的管理办法,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方面应按照各自的业务分工齐抓共管。
(二)建立文明单位 (村镇)复查制度。凡已命名的各级文明单位 (村镇),从被命名的第二年起,在本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推荐单位每年组织一次复查,审批命名单位进行抽查。经过复查,凡符合条件的发给复查合格证书,继续保持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凡基本符合条件,? 形侍庥腥钡愕模ο奁谡摹O奁谡奈扌У模嘤Τ废拿鞯ノ?(村镇)称号,由回奖牌。凡不符合条件的,应撤销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由回奖牌。
五、奖励办法
对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被命名为文明单位 (村镇)的,除由命名机关授予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颁发文明单位奖牌外,有条件的地方 (单位),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附件: (一)文明单位条件。
(二)文明村镇条件。
四川省精神文明办公室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一
文 明 单 位 条 件
一、组织领导好
党政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目标管理和承包责任制,分管领导工作落实、有专 (兼)职干部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创建活动措施有力,制度健全,落实基层,实效明显。
二、思想建设好
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蚀;以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广泛深入开展“共同理想”、“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为基本内容的教育活动成效显著;领导班子团结好、党
风正、办事实,富有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意识、民主意识、改革、开拓和创新精神,群众信任;干部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民主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思想觉悟不断提高。
三、生产 (工作)好
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要求,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突出,改革成效明显,安全生产 (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大,社会效果好。总的生产 (工作)水平 (效率)居当地 (本系统)同类单位先进行列。
四、文明风气好
广泛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效果明显;单位风气好,是非分明,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治安秩序好,无重大刑事案件,其它案件和违纪现象逐步减少;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清洁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成效显著。
五、文化活动好
积极倡导文明的、健康的、科学的生活方式,提高干部群众的科学、文化、业务素质有规划、有措施、有实效,完成各项教育、培训任务成绩突出,经常开展群众性的读书、科技、演讲等开发智力活动和丰富多采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
附件:二
文 明 村 镇 条 件
一、抓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治穷致富好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广开致富门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广大干部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改善,积极兴办社会主义福利事业,受益面日益扩大,优抚、五保、扶贫工作落实;总的治穷致富水平居同类地区先进行列。
二、抓思想建设,治旧变新好
认真宣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
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党政重视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并列入重要议日程;广泛开展以培育“四有”公民为目标的创建活动效果明显,领导班子团结好、党风正、工作实、群众信任;充分发挥党团组织、民兵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思想
觉悟明显提高。
三、抓科学文化,治愚变智好
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科技知识和法律常识的“三普及”教育效果明显,认真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效显著,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群众文化设施和积极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晚婚晚育效果好,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
四、抓社会秩序,治乱变安好
干部群众遵纪守法、遵守乡规民约好,无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现象,基本刹隹偷盗、赌博、乱砍滥伐、封建迷信等不法行为,消除吸毒、卖淫、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丑恶现象,杜绝各类重大案件和人为的重大灾害事故,社会风气明显好转。
五、抓服务质量,治差变优好
领导干部和机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提高工作效率;乡镇“窗口”行业、农村企业制订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服务工作规范,纠正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提高服务质量取得显著成效。
六、抓环境建设,治脏变净好
村镇建设有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和居住条件成效明显,街道、院落、村庄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道路平整,饮食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因地制宜地进行“两管五改” (管水、管粪、改井、改灶、改厕所、改畜圈、改环境卫生)成效突出;防病治病好,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1987年3月20日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规定,现将《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公布。

                      市 长 穆为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均工资额。

  第十一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省驻宛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规定缴纳,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县级(除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提高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1日施行的《南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