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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春

时间:2024-07-09 07:1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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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刘 春


几乎所有的房地产项目都涉及建筑合同。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开发商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或其聘请的律师图省事,直接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都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适用。并且,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对发包方不利的情况。由国家行政机关推行的合同竟然违反公平原则,减少建筑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房地产业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建设部、国家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
这些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一) 监理人的业务水平、地位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
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方无法客观、有依据地衡量监理人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的“水平”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
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写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即使这样,还存在两个问题,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表示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这些规定说明,按照示范合同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精神相左。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四章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这种委托关系的性质,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客观公正性,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公正客观地执行监理任务,而不是说监理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是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对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二)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不利于建设单位的利益。
  
二、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一)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 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二)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筑行业的示范合同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三)二者的区别

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切实做到“四个零增长”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切实做到“四个零增长”的通知

财行[2008]57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8]35号),为切实有效地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勤俭办一切事业,对公务购车用车、会议经费、公务接待费用、出国(境)经费等支出实行零增长的精神,控制行政性支出的增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辆定编和更新控制,严格控制公务购车用车经费支出。公务购车经费不得超出预算安排,中央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2009年部门预算中安排了公务购车经费预算的,要执行车辆编制的有关规定,对现有车辆进行核查,对于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应当尽可能地延长使用期限,减少更新批次,降低公务购车支出。没有安排公务购车经费预算的单位,要严格执行预算,不得动用其他项目预算经费用于公务购车支出。严格车辆购置和处置审批,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驻外机构、事业单位的车辆购置和处置,应当认真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本级上述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权限报批后方可实施。在预算执行过程,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严禁公车私用,认真执行有关公务用车停驶的规定,千方百计节省用车费用。

  二、切实落实会议定点管理,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支出。按照会议费支出零增长的要求,各单位要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缩减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减少会议费支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尽量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从2009年起,将执行新的会议费开支标准,也将开始新一轮会议定点管理。各单位应当在对执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管理办法,以保证按照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进行结算,不得超标准或挪用其他项目预算经费开支会议费。

  三、加强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用支出。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要按照不高于2008年公务接待费实际支出总额制定2009年公务接待支出预算,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公务接待活动的管理,减少公务接待的次数;提倡轻车简从,控制公车陪同数量和人数;提倡工作餐,严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降低公务接待费用支出。各单位在公务接待活动中要推广和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强化公务接待支出管理。

  四、落实出国(境)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出国(境)经费支出。各单位要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认真执行《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8]230号)。各单位要根据经批准的2009年度出国费预算,合理安排出国(境)团组的数量和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切实做到经费审批与任务审批联动。各单位要强化预算约束,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对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的双控制,实现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零增长。

  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态度,勤俭节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务购车、用车支出、会议费支出、公务接待支出和因公出国(境)支出,逐步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控制行政成本过快增长的目标。

  

                             财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产业集团公司,高新区(园)管委会:

为加强对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确保实现全年科技工作目标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建立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加强对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促进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有关城市目标管理的规定,结合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二条 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工作由市科技局作为管理责任单位牵头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按年度承办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的各区县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和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考核内容为承办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工作分为年终考核、综合评比两部分。

第四条 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考核材料。管理责任单位年终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年终考核材料基础上,以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和分类分档量化计分的方式进行验收考核。

第五条 承办单位在接受年终考核时,应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如下考核材料:

(一)所承办的目标任务全年执行情况总结;

(二)高新技术产业产值、民营科技企业技工贸类指标,提交相应的统计报表;

(三)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类指标,提交市级以上认定证书;

(四)新建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创业中心和新引进研发机构类指标,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类指标,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科技项目类指标,提交项目验收或项目鉴定证书;

(七)科技投入类指标,提交本级人大通过的本级财政预算报告;

(八)科技工作责任制类指标,提交本级政府相关文件。

第六条 综合评比。管理责任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按承办单位性质、计分高低进行分类评比。

第七条 考评的分类,按承办单位的性质划分为区县、开发区和产业集团三类,每类中的考评结果按计分高低分档。

第八条 根据考评结果,由市政府对按期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承办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